(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陈铁栓与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栓,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1102号原告陈铁栓。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桓宇。委托代理人谭梅新。原告陈铁栓与被告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恋、张丽群,被告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铁栓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3月18日在被告处受伤。2011年3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至10月19日经工伤鉴定和再次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在原告受伤前被告未给其缴纳综合保险,2010年3月18日起停发原告工资,其被迫贷款就医。因双方就垫付医疗费纠纷���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闵劳人仲(2013)办字6313号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5,086.9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医疗费差额。被告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其借款1万元,扣除医疗费4913.10元后要求原告返还5,086.90元的医疗费差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2011)闵人社认字第0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就医疗费纠纷等事宜向向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原、被告双方不服闵劳人仲(2013)办字5715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关��原告医疗费的判决如下: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0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故相关医疗费用需由相关社保部门予以审核支付,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2010年8月之后,原告为治疗工伤,合计发生可报销医疗费用4,913.10元,此款被告应予报销。但原告确认曾向被告预支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再行主张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8日该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关于医疗费的判决。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2010年3月18日预支的医疗费5086.90元。该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313号裁决,由原告返还被告暂支的医疗费差额5086.9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工伤发生后,原告以支付住院手术费押金为由向被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提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后其又发生了新的医疗费合计5,887.6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经仲裁和判决确认的4,913.10元医疗费发票。以上事实,由闵劳人仲(2013)办字6313号仲裁裁决书、闵劳人仲(2013)办字5715号仲裁裁决书及其补正、(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5206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需根据规定支付原告相应工伤待遇。关于原告的医疗费,2010年8月之后,原告为治疗工伤,合计发生可报销医疗费用4,913.10元,此款被告应予报销。原告向被告预支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所得预支医疗费用扣除应报销医疗费4,913.10元后的差额部分5��086.90元应当返还原告。即使原告在前述案件后又发生新的医疗费,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也无法予以处理。故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医疗费差额部分5,086.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铁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医疗费差额5,08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铁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孙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