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东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范永生与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生,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范永生,男,194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光华,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永生诉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生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做生意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和刘红艳、张亚军于2012年、2013年期间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给付了原告一次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海军借原告范永生50000元,并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范永生现金大写伍万元正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付利息。借款人王海军。被告王海军已经付清2012年3月份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交证据:1、2011年5月31日借款条一张;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原告举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海军借原告范永生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海军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范永生主张被告王海军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永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二、驳回原告范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殷晓涛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尚庆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