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登刚与邱云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刚,孙杰,邱慧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张登刚,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荆超,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孙杰,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慧波,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张登刚与被告孙杰、邱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刚的委托代理人荆超,被告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慧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邱云涛作为被告予以起诉,但在诉讼过程中,因邱云涛下落不明,自愿撤回了对邱云涛的起诉。原告自愿撤诉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刚诉称:2011年10月27日,邱云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到期保证归还,对此借款由被告邱慧波、孙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已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邱慧波、孙杰对邱云涛向原告的借款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借款利息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杰辩称:借款实际是3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邱慧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了两份证据:1号证据,借据一份;2号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孙杰对原告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邱云涛向原告张登刚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30日,并由邱慧波、孙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邱云涛给原告张登刚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人邱云涛及担保人邱慧波、孙杰均签字予以确认,但张登刚实际交付给邱云涛3万元,余款2万元一直未交付另查明,被告邱慧波系借款人邱云涛之父,邱云涛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将涉案款项3万元交付给了邱云涛,二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孙杰、邱慧波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对为原告与邱云涛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虽然被告孙杰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有“我自愿对此借款进行担保,直至偿还借款为止”的约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2年,自涉案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年11月27日起算,担保期间的到期日应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故不存在担保期间已过的问题,被告孙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12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3万元及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及数额均无异议,且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亦不违返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1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向原告清偿后向借款人邱云涛追偿。三、被告邱慧波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杰、邱慧波对邱云涛向原告张登刚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1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其可在向原告清偿后,向邱云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被告孙杰、邱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