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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曹延明与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延明,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延明,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郭城,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春梅,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曹延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原审被告李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鞠安成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延明、李春梅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已离婚。2012年6月25日,华联公司与曹延明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一份。合同约定:曹延明在华联公司处购买两台装载机,每台单价33万元,共计66万元;首付款18.4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及手续费6,000元在签订合同时给付,如曹延明出现违约还款,履约保证金抵作违约金处理;余款47.6万元及分期付款利息4.76万元,共计52.36万元,分12期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付清;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曹延明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华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华联公司为催要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同的附件一中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和数额。合同附件二配偶承诺书,约定了担保人承诺将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欠款的偿还义务。华联公司与曹延明均在合同和附件一上盖印签名。华联公司称李春梅在合同附件二上签了名,但李春梅予以否认。合同签订的当日,曹延明向华联公司交付了首付款、履约保证金及手续费共计21万元。华联公司将两台装载机交付给曹延明。但曹延明将装载机提走后,一直没有按约定向华联公司交付货款,现欠华联公司货款52.36万元。根据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至2013年5月9日欠款违约金已达171,296元。因李春梅否认其在合同附件二上签了名,在审理中,该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附件二上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李春梅”签名笔迹不是李春梅本人所写。鉴定费5,500元为李春梅交纳。上述事实,有华联公司、曹延明陈述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附件一、附件二、还款计划表、合格证、设备维修服务委托书、户口本、结婚证明、离婚证、鉴定书等材料,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曹延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曹延明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华联公司要求被告曹延明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华联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调整为10万元为宜。曹延明已交纳的2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冲抵违约金,实际支付违约金8万元。因李春梅并未在合同附件二配偶承诺书上签名,故该院对华联公司要求李春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曹延明、李春梅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对装载机进行质量鉴定,由华联公司更换新的装载机。当该院向曹延明、李春梅释明后,曹延明、李春梅表示本案不再反诉,故该院对曹延明的反诉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曹延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52.36万元;二、曹延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曹延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9元,由曹延明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曹延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华联公司不具有还款义务,一、二审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华联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至今也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华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约定的利息条款是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华联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联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一份,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买卖标的的价格、数量都有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上诉人认购2台工程车,单价33万元,共计66万元,扣除已经给付的价款,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华联公司货款人民币52.36万元,又因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曹延明)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甲方(华联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原审法院依此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8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华联公司交付的工程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9元,由上诉人曹延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