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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3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与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泽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915号原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汪腊春,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大雁路97号A幢1-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彭泽明,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原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彭泽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邵小勇、第三人彭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处诉称,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17日、2003年8月26日、2004年2月2日向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借移民款370000.00元用于移民房建设,其后为解决该移民房相关问题又为其垫资110319.24元,还垫付沙石款7874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未还。另根据云委发(2008)26号文件规定,云阳、云安、双江三镇组合搬迁的历史改革,已实施的移民安置,项目建设等涉及移民计划财务等问题交由原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办理。综上,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89304.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彭泽明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第三人欠借款189304.17元认可,但诉讼费请求法院予以减免或由原告承担。整个借款的事情与被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第三人是移民联建户的牵头人,土地是审批给第三人与另外两人建移民房的。而第三人又把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修建,修建中的建筑材料等都是由第三人自行提供,借款与承包方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该借款第三人会尽早归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8-9月,第三人彭泽明作为云阳县云安镇彭泽明、朱光前移民联建房的牵头人,以本人名义陆续向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借支移民款。2008年,云阳县新县城设立青龙、双江街道办事处;并决定由原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所辖范围内的移民遗留问题。2012年8月27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彭泽明就借支移民款一事进行对账结算后,第三人彭泽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表明第三人经手从云安镇借支移民款448742.50元,尚下欠189304.17元,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第三人彭泽明将移民工程建设发包给被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法人身份信息,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承诺书,青龙、双江街道建制设置实施方案,第三人提交的移民迁建资料,以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彭泽明向云安镇人民政府借支移民款的事实清楚,该借款虽发生于移民迁建过程中,但却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法律关系,应按一般借款合同处理。原告作为该借款权利的继受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归还该借款。第三人在与原告对借款结算后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下欠借款189304.17元,却至今未还,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归还下欠借款189304.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还要求被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其举示的证据没能证明被告有参与借款的事实,且第三人又明确表示该借款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彭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借款189304.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00元,减半收取2043.00元,由第三人彭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