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林丽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某申诉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付 庆 维代理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