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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春与贺周、史培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史某,女,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贺某,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两被告史某、贺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史某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原告分三次向史某交付现金160000元,史某、贺某于2012年6月4日向李某书写160000元借条一张。2012年6月5日,被告还款37000元,当月中旬还款20000元。2012年7月,被告将一辆轿车过户给原告抵账338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史某、贺某连带偿还李某借款6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某、贺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史某、贺某系朋友关系。史某、贺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李某累计三次给付史某现金160000元。2012年6月4日,史某、贺某共同向李某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某人民币拾陆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5日,史某、贺某向李某偿还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中旬,史某、贺某向李某偿还借款37000元;2012年7月,史某将登记在史长安名下的一辆小型轿车交付李某并过户到李某名下,折抵欠款3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史某、贺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就本案而言,依据李某提供的借条,本院认定李某与史某、贺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160000元。史某、贺某累计已向李某偿还借款90800元,尚欠69200元。本案借条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李某可以催告史某、贺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李某要求史某、贺某偿还借款本金692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条为史某、贺某共同书写,故二人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某、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贺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6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史某、贺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辉代理审判员  林佳锟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沥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