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廖明来贪污罪、受贿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明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闽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明来,男,1956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莆田市台湾同胞联谊会(以下简称“市台联”)专职副会长,户籍所在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明来犯贪污罪、受贿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明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被告人廖明来于2009年至2011年,在担任市台联专职副会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下同)11.121万元。其中: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廖明来通过虚报冒领、编造名册、加盖伪造公章等手段,将省、市有关部门下拨给市台联用于慰问困难台胞、特困台胞和困难台籍学生的专项经费以及青年台胞培训费共计7.2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1)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廖明来到市委统战部冒领“特困、去世台胞补助经费”1.5万元,后通过伪造名册的手段予以侵吞;(2)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廖明来伪造“2011年春节台胞困难补助情况表”,将该补助款1.63万元予以侵吞;(3)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廖明来伪造“2012年春节市台联慰问困难台胞发放情况表”,将该慰问款1.5万元予以侵吞;(4)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廖明来编造“2011年全省困难台籍学生助学经费发放情况表”,伪造报销单,冒领福建省台湾同胞联谊会(以下简称“省台联”)下拨的专项经费1万元,除发放1000元给台籍学生李伟外,其余9000元均被其侵吞;(5)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廖明来伪造报销单,从中共莆田市委统战部(以下简称“市委统战部”)处冒领省台联下拨的“2011年度台胞培训补助经费”及“2012年度两节慰问台胞经费”共计1.73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2.2011年4月,被告人廖明来通过林某丁介绍,从仙游县榜头镇坝下明珠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2张金额共计1.61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1月,被告人廖明来从涵江区梧塘镇莆田市万宗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了1张金额为2.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人廖明来采取虚构支出、伪造报销单的手段,以上述3张发票向市委统战部财务部门报销得款共计3.861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莆田市特困、去世台胞补助情况表》、《2011年春节台胞困难补助情况表》、《2011年全省困难台籍学生助学经费发放情况表》、《2012年春节市台联慰问困难台胞经费发放情况表》、《福建省台联关于发放困难台籍学生助学金的通知》、《记账凭证》、《报销单》、《领条》、《收据》、《调查情况说明》、《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何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岗福治、林某乙、林某丙、刘某、宋某甲、谢某甲、沈某、张某甲、赵某、郑某甲、卓某甲、蔡某甲、陈某丁、尤某、陈某戊、邹某、龚某、陈某己、程某、廖某、苏某、薛某、郑某乙、吴某甲、蔡某乙、林某丁、蔡某丙、陈某庚、吴某乙、林某戊的证言及被告人廖明来的供述。(二)受贿被告人廖明来于1998年至2006年间,利用其所担任的市台联专职副会长的职务便利,在台湾省籍身份认定及市台联招收职工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李某甲、朱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5.3万元。被告人廖明来于1999年至2012年,利用其所担任的莆田市政协常委及市台联专职副会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郑某丙、蔡某戊等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贿赂款共计42.3万元。其中:1.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明来接受朱某乙的请托,为朱某乙的弟弟朱金辉被招收为市台联合同制工人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廖明来非法收受朱某乙给予的4万元。2.2006年12月,被告人廖明来接受李某甲的请托,为李某甲一家台湾省籍身份认定事项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廖明来先后3次非法收受李某甲给予的钱款共计1.3万元。3.1999年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接受郑某丙的请托,承诺为其工作调动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找到时任仙游九仙溪水电站负责人的卢某、时任莆田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杨某甲以及时任福建省台联秘书长的张某乙请求帮忙关照。为此,被告人廖明来先后3次向郑某丙非法索取钱款共计4万元。4.200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接受周某的请托,为郭某的女儿郭莉娜求职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分行组织人事部主任的林某己请求帮忙关照。为此,被告人廖明来先后2次向周某非法索取钱款共计7万元,非法收受郭某给予的钱款2万元。5.2007年7、8月间,被告人廖明来接受李某甲的请托,承诺为陈某辛的儿子陈曦入读文献中学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文献中学校长林某庚协调陈曦入学问题。为此,被告人廖明来非法收受陈某辛委托李某甲给予的钱款5000元。6.2007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接受黄某甲的请托,承诺为黄某甲外甥的女儿朱建烟工作调动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城厢区教育局局长谢某乙请求帮忙关照。为此,被告人廖明来以活动经费为由向黄某甲非法索取1万元。7.2008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接受黄某乙的请托,承诺为在荔城区运输管理所任职副所长的陈某壬职务晋升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中共莆田市荔城区委副书记的杨某乙请求帮忙关照。为此,被告人廖明来先后2次非法收受陈某壬给予的钱款共计2万元。8.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接受黄某乙的请托,承诺为在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分行任纪检监察部经理的林某辛职务晋升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福建省银监局纪委书记兼省台联会长的张某丙请求帮忙关照。为此,被告人廖明来向林某辛非法索取2万元。9.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接受余某甲的请托,承诺为其堂哥的女儿余琎入读莆田市擢英中学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莆田擢英中学校长戴某乙请求帮忙关照。为此,被告人廖明来以借款为名向余某甲非法索取1.5万元。10.2011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接受莆田市华运煤炭有限公司总经理柯某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在莆田市城厢区争取免费办公场所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城厢区副区长的吴某丙请求帮忙关照。为此,被告人廖明来非法收受柯某给予的钱款5000元,并向柯某非法索取4万元。11.2011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接受凌某的请托,承诺为郑某丁之子郑顺清入读中山中学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中山中学校长的卓某丙协调郑顺清入学问题。为此,被告人廖明来非法收受郑某丁给予的8000元。12.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接受仙游县台胞联谊会副会长、仙游县康辉食品有限公司老板李某乙的请托,承诺为在中国银行仙游南大路支行任行长的林某丁职务晋升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找到福建省银监局纪委书记兼省台联会长张某丙、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副行长李某丙请求帮忙。为此,被告人廖明来向林某丁非法索取5万元。13.2011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接受翁某的请托,承诺为林文宝被打死一案的民事诉讼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城厢区人民法院院长吴某丁请求帮忙关照。为此,被告人廖明来非法收受翁某给予的1万元。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接受翁某的请托,承诺为其房屋产权确认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荔城区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的宋某乙请求帮忙关照。为此,被告人廖明来向翁某非法索取2万元。14.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接受蔡某戊的请托,承诺为蔡某己的女儿蔡某庚求职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中海油气电集团副总经理邱某请求帮忙关照。为此,被告人廖明来先后2次向蔡某己非法索取钱款共计6万元。15.2012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接受莆田市兴达化肥有限公司梁某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恢复生产事项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廖明来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涵江区三江口镇镇长的曾某以及时任涵江区区委常委、统战部部长的戴某丙请求帮忙关照。为此,被告人廖明来先后2次向梁某非法索取钱款共计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要求招收台胞子女朱金辉为合同制工人的报告》、《证明》、《莆田市劳动局关于同意招收李玉琴、朱金辉二人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批复》、《关于认定李布姐、李俊英、李俊钦等及其子女为台湾省籍同胞的函》、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莆田文献中学2007-2008学年度上学期借读生申请表》、《2009年莆田擢英中学初一新生报名表》、邱某寄给侦查人员的信件、情况说明、蔡某庚简历、邱某寄给黎晖的邮件、《关于兴达化肥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借条》等书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甲、郑某丙、杨某甲、卢某、张某乙、周某、郭某、林某己、陈某辛、林某庚、黄某甲、谢某乙、陈某壬、黄某乙、蔡某丁、戴某甲、杨某乙、林某辛、张某丙、余某甲、余某乙、戴某乙、凌某、柯某、吴某丙、卓某乙、郑某丁、卓某丙、李某乙、林某丁、李某丙、翁某、王某、吴某丁、宋某乙、蔡某戊、蔡某己、邱某、蔡某庚、张某丁、梁某、曾某、戴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廖明来的供述。(三)信用卡诈骗1.被告人廖明来于2008年1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分行申请一卡号为×××2833的信用卡,后将该信用卡用于套现。2010年9月29日在最后一次使用该卡后,被告人廖明来不仅超过规定期限透支500余天,而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经查,被告人廖明来恶意透支该卡本金6.499266万元,款项用于赌博及个人使用。2.被告人廖明来于2007年10月15日在中国银行莆田分行申请一卡号为×××6905的信用卡,后将该信用卡用于套现。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廖明来在最后一次使用该卡后,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3.5万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经查,被告人廖明来恶意透支的款项用于赌博及个人使用。3.被告人廖明来于2008年1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申请一卡号为×××5784的信用卡,后将该信用卡用于套现。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廖明来在最后一次使用该卡后,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9.971661万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经查,被告人廖明来恶意透支的款项用于赌博及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用卡申请表、资信调查函、调查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征信情况说明表、交易明细、消费记录、《关于廖明来信用卡部分交易无法打印的情况说明》、催收函、催收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书、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林某壬、林某癸、林某子、杨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廖明来的供述。(四)诈骗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廖明来与被害人张某戊喝茶聊天时,以可以帮张某戊当选莆田市政协委员为幌子,向张某戊索要“活动经费”5万元。次日,张某戊按照廖明来的要求先付给廖明来2万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廖明来再次要求张某戊往其在“南门会所”的会员卡内充值5000元。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明来骗张某戊说其当选莆田市政协委员一事已办好,让张某戊再向其汇款3万元。2011年6月份,被告人廖明来与被害人张某戊喝茶聊天时,得知张某戊父亲张凤荣因犯抢劫罪正在福清监狱服刑。同年8月1日,被告人廖明来谎称其已找了福清监狱监狱长,只要张某戊给其6万元,张凤荣在当年中秋节前就可以保外就医。当天张某戊即汇款6万元给被告人廖明来。被告人廖明来将上述骗取的钱款用于赌博和个人开支。后被告人廖明来分2次退还张某戊共计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南门会所会员卡使用报表、莆田市纪委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莆田市政协办公室出具的函等书证、证人张某戊、左庆红的证言及被告人廖明来的供述。原判认定全案的其它证据还包括:被告人廖明来户籍证明、查档摘抄及证明、《中共莆田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台湾同胞联谊会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关于市台湾同胞联合会待遇问题的通知》、《关于市台联第三届理事会、副会长候选人的通知》、《关于市台联第三届理事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新度镇厝柄村、东埔镇度下村、山亭乡埔口村分别出具的证明、谢来顺火化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复函、《莆田市公安局关于对杨某丙处理意见的答复》、《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廖明来的举报信、讯问笔录、受案回执、线索移送函、莆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莆田市公安局关于莆检反贪函(2013)3号移送线索函的复函》、中共莆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市台湾同胞联谊会原副会长廖明来在组织调查期间的有关情况说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明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1.121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廖明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5.3万元,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6.8万元,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5.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廖明来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本金19.970927万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廖明来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但指控诈骗数额11.5万元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廖明来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廖明来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明来归案后还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其他两起信用卡诈骗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廖明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九万元,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廖明来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八万七千二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廖明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七百零九元两角七分,其中六万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六角六分退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分行;三万五千元退还给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九万九千七百一十六元六角一分退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六万五千元退还给张某戊。上诉人廖明来上诉称,其用发票报销的3.861万元系经市领导许可,购买土特产以赠送上级领导,不构成贪污;原判认定其收受朱某乙4万元、郑某丙4万元、周某7万元数额有误,其只收受朱某乙2万元、郑某丙5000元,未收受周某7万元;原判认定其收受黄某甲、余某甲、柯某、林某丁的贿赂实为借款;原判认定其分别收受陈某壬、林某辛2万元共计4万元在案发前已由黄某乙帮助退还;其没有索贿情节;其没有诈骗张某戊,且事后有退还5万元;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明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共计11.121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47.6万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5.5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金额19.970927万元,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6.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廖明来上诉称,其用发票报销的3.861万元系经市领导许可后用于购买土特产以赠送上级领导,不构成贪污。经查,上诉人廖明来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私刻假公章、伪造他人签名,制作虚假报销单以骗取市委统战部财务报销,贪污公款3.861万元用于个人赌博及归还高利贷的事实,有上诉人廖明来本人在侦查阶段的明确供述,并有证人林某丁、蔡某丙、陈某庚、吴某乙、林某戊的证言及提取在案的增值税发票、报销单等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廖明来用以报销的发票是虚开的,无真实交易,未实际购买土特产,则其以土特产赠送他人的辩解显然无法成立;其制作虚假的报销单以套取并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此部分上诉理由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明来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受朱某乙4万元、郑某丙4万元、周某7万元数额有误,其只收受朱某乙2万元、郑某丙5000元,未收受周某7万元。经查,上诉人廖明来收受朱某乙4万元,为朱某乙之弟朱金辉被招收为市台联合同制工人提供帮助;收受郑某丙4万元,为郑某丙调动工作事项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请求关照;收受周某7万元,为郭莉娜求职事项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请求关照的事实,有上诉人廖明来本人在侦查阶段的明确供述,并得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的印证,足以认定。此部分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廖明来的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明来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受黄某甲、余某甲、柯某、林某丁的贿赂实为借款。经查,原判认定上述四起受贿事实,有上诉人廖明来本人的稳定供述,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提取在案的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廖明来与上述行贿人之间并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廖明来得款后将款项用于归还赌债或个人开支,并无还款的行为或意思表示;行贿人提供资金给廖明来均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廖明来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借款凭证仅是行、受贿双方为掩饰犯罪所使用的手段,并非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明来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分别收受陈某壬、林某辛2万元共计4万元在案发前已由黄某乙帮助退还。经查,原判认定上述二起受贿事实,有上诉人廖明来本人的明确供述,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提取在案的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廖明来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廖明来上诉称其所收受的陈某壬、林某辛的款项在案发前已由黄某乙帮助退还,但无相关证据印证。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明来上诉称,其没有索贿情节。经查,上诉人廖明来在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程中,以疏通关系需要“活动经费”等为名,主动向行贿人索要财物的事实,有上诉人廖明来本人的明确供述,并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认定索贿情节,强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的主动性。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明来上诉称,其没有诈骗张某戊,且事后有退还5万元。经查,上诉人廖明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帮助张某戊当选政协委员及帮助张凤荣保外就医,并隐瞒相关请托事项无法实现的真相,骗取张某戊11.5万元用于赌博及个人开支的事实,有上诉人廖明来本人的明确供述,并有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廖明来事后退还张某戊5万元,系在被害人追讨下不得已退还所骗取的部分资金,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明来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廖明来判处的刑罚,系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在其犯罪数额的基础上,结合其犯受贿罪部分有自首兼具索贿情节、犯信用卡诈骗罪部分具有坦白情节及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等,综合全案予以评判,已依法对其给予较大幅度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明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1.1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廖明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47.6万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廖明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金额19.970927万元,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廖明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廖明来犯受贿罪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廖明来归案后如实交代受贿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明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起信用卡诈骗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明来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明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宝建代理审判员 吴兆煜代理审判员 邱晨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飞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