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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献侠与王天明、张宗启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献侠,王天明,张宗启,张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才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667号原告:徐献侠,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明,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启,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艳,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张宗启、张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张才红,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献侠诉被告王天明、张宗启、张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人张才红作为有独立请求权人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献侠的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王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辉,被告张宗启、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彪,第三人张才红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献侠诉称,2011年5月1日,我在沙河东路鑫丰源商贸有限公司院内租赁场地作为停车场,该院内同时租赁的还有张宗启的汽车修理厂。2013年5月5日10时20分许,张宗启的职工王天明在院内清理汽车修理厂垃圾后将其点燃,继而将我保管的停放在院内的皖K××××ד丰田”牌越野车烧毁,本次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250920元,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5092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王天明、张宗启、张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50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王天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不是侵害主体。张才红的汽车是因为存在可燃问题才引起的火灾,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才红的车辆是一个事故车辆,是车辆自身的原因。我点燃的垃圾堆距离存放车辆的地点相差一百五十多米,车辆失火无法想象,应该是意外事件。我在停车场的固定垃圾点燃垃圾,我的行为无过错。徐献侠、张才红有过错。张才红汽车燃烧责任不在我,其损失属于保险理赔对象,保险公司应承担投保金额25092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的徐献侠、张才红分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张宗启、张艳辩称,我们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才红的皖K×××××牌号丰田越野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其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车损的发生徐献侠有过错,因为徐献侠是事故车辆的保管人,保管现场缺乏应有的保护措施。徐献侠是保管车辆的受益人,徐献侠应承担保险赔偿后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王天明点燃垃圾后,由于天气等自然原因,造成一百多米之外的汽车自燃,其火灾应认定为是意外事故,王天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与王天明不是雇佣关系,请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徐献侠不是保险标的的第一享受者,请求驳回徐献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合同义务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的侵权人是王天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损应按照投保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车辆购置税属于间接损失,车辆购置税前期部分缺失,要求赔偿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车是非营运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张才红述称,我所有的丰田汉兰达车辆于2011年11月22日购买,购车款317000元,车辆购置税23931元,2013年保险费为7943元,合计348874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被安排拖至徐献侠管理的洪光修理厂内,2013年2月初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就地查封并交由徐献侠停车场保管。在2013年5月5日,与徐献侠同租场地的张宗启的修理工人王天明在燃烧垃圾时,将我的车辆全部烧毁。我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0920元。徐献侠未妥善保管车辆、王天明在燃烧垃圾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张宗启、张艳系王天明的雇主,均负有赔偿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徐献侠、王天明、张宗启、张艳共同赔偿我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部,并依法支付车辆购置税23931元及被毁车辆同样险种的2013年保险费用7943元(或赔偿同等价款348874元),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张才红以317000元的价格购买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为皖K×××××,购车当天张才红支付23931元的车辆购置税。2013年1月18日21时30分,张才红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都花园门前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才红、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才红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张某诉讼来院。在诉讼中张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张嘉的申请依法查封张才红所有在太和县洪光小汽车修理厂施救队保管(该车原由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安排拖至徐献侠处保管)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太和县洪光小汽车修理厂系徐献侠个人经营,租赁太和县鑫丰源商贸有限公司场地作为停车场、修车。张宗启、张艳系夫妻关系,张宗启在太和县鑫丰源商贸有限公司院内有一修车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王天明系该修车厂的修理工。2013年5月5日10时20分许,王天明在点燃垃圾时引着地上杨树絮,继而将停放在院内的张才红所有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引燃烧毁。2013年9月10日太和县价格认证所根据太和县公安局的委托对皖K×××××小型普通客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为243400元(扣除交通事故车损和残值)。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2509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献侠未赔偿张才红。上述事实有徐献侠提供的证据徐献侠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0565号民事裁定书、太和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对王天明、王某的询问笔录、出具证明、视频资料,太和县价格认证所的评估报告,保险单;王天明提供的证据照片7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张才红提供的证据张才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新车销售合同,车辆完税证明,车辆保险单及缴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天明是张宗启、张艳的所雇的修理工,其在从事修理工作中点燃垃圾引起火灾烧损张才红所有的车辆,其责任应由张宗启、张艳承担。张才红是皖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有权要求车辆保险人赔偿。徐献侠是保管人,未对车辆所有人张才红进行赔偿,尚未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才红车辆损失应依太和县价格认证所鉴定为准。张才红要求赔偿购车款317000元、车辆购置税23931元、2013年保险费7943元,合计348874元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车损险,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三人张才红款24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献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张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7064元,由被告王天明、张宗启、张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怡审 判 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灵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