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台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台某,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北京中联环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大专文化。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廊广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台某先后在廊坊市人人乐超市一楼花花公子专卖店盗窃孙某甲华为手机一部;在廊坊市新源天街二楼胖胖时尚生活馆内,盗窃张某粉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605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93.22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盗赃物被扣押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台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台某的供述,失主孙某甲、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曹某、倪某、孙某乙、徐某、由曾某、邓某的证言,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台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台某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台某系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属定性不当,且量刑偏重,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台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冯学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