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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民一终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忠发与陈向贵、林洪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发,陈向贵,林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一终字第00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发,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董玉苓,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树杰,太和区司法局大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贵,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审第三人林洪,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张忠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苓、刘树杰,被上诉人陈向贵,原审第三人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贵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张忠发将自己承包期满的荒山承包地经村委会同意转让给新民乡唐庄子村民林洪,该承包地四至清楚中间有15亩地可种农作物,转让金额175000元。2012年3月12日,林洪又将承包地内可种农作物的15亩地转租给原告10年,每年每亩租金200元,原告已将2012年3000元的租金一次性交给转租方林洪后便在该地块种植玉米,生长良好。但没有想到2012年9月27日上午,唐庄子村民王闯却把我耕种15亩地中其中5亩的玉米给收割走了,原告追问王闯,王闯讲,这是张忠发让我收的,你们之间有什么问题,你去跟他交涉,我只管干活。原告又找到了张忠发,问他为什么收我承租5亩地的玉米,他说这地是我的,我还要往回要地呢。原告讲,那你去找林洪,因为咱们三家都已签了合同。被告讲,合同没有用,你不给我地,我就不给你玉米。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由其收割的5亩地的玉米约7500公斤,如不能返还玉米,可以折款7500元。被告张忠发辩称,我于2010年7月,将我所承包的西山22亩荒地转让给本村村民林洪,(在这片)地中(我)开荒了3亩,后经村分土地时,作为了我的口粮田,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转让(林洪)时,已和林洪说清楚内有口粮田一事,林洪答应以后给调换暂先由我种,至于林洪把地又转让给别人与我无关,因林洪没有给我调整口粮土地。原告说5亩,不实,也就3亩地,荒山薄地,亩产1500斤不属实。我转让荒山22亩地,不算我口粮田3亩在内,可测量,亩数是否缺少。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5日,为了退耕还林,太和区新民乡唐庄子村民委员会将本村西山坡开荒地,承包给被告张忠发,承包期为30年,双方订立了合同书。承包合同上注明承包面积为22亩,实际上承包地面积有耕地10亩、林地近20亩。承包合同书上没有写明四至。张忠发承包后,陆续在承包地四周的山坡、沟坎开荒种地、种树、挖鱼塘。2010年6月22日,张忠发将上述承包的土地及其开荒占用的土地全部转让给了本村村民林洪,转让土地的面积近百亩。双方为此订立了一份转让协议:“本人张忠发将在唐庄子村承包的山坡地(包括各种数目)转让给本村村民林洪,界限,东(至)大坝,南(至)道边,西(至)苏家沟交界,北(至)道边,转让金额为175000元”。转让后的几日,张忠发对林洪讲,转让土地的西北角有自己开荒出来的3亩多的耕地,不在转让的范围之内,且乡政府于2009年5月19日为这块开荒地给自己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该3亩多开荒耕地在转让协议标注的四至范围内(该3亩多开荒耕地的南侧并没有道,是一条山沟,只有该3亩多开荒耕地的北侧有道),林洪听后对此未置可否,只说了一句“那也没法了,以后再说吧”。以后,被告张忠发仍在这3亩多开荒耕地上种植玉米。2012年3月12日,林洪与原告陈向贵订立了承包合同,将张忠发转让的土地中的15亩耕地转包给了原告陈向贵,15亩耕地中含张忠发不同意转让给林洪的3亩多开荒耕地。原告陈向贵转包后,在2012年4月间,先翻整了耕地,张忠发见状,与陈向贵产生争执,在矛盾未解决的情况下,张忠发先在这块3亩多开荒耕地上播下了玉米种,原告陈向贵不服,将原告的种植的玉米种翻出,又播下了自己的玉米种,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忠发雇人抢先将该块土地上的玉米收走,脱棒后的湿玉米粒约计2700斤(当年的湿玉米粒每斤约0.8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3亩多开荒耕地所产的玉米7500公斤,如不能返还玉米折款7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询问唐庄子村治保主任高思环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承包合同、王闯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忠发与第三人林洪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忠发认为其转让土地的西北角自己开荒出来的3亩多的耕地不在转让的范围之内,与转让协议不符,被告张忠发在其转让土地的西北角自己开荒出来的3亩多的耕地处在转让协议四至范围之内,其签订转让协议后再针对该3亩多开荒耕地向第三人林洪主张权利,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张忠发提出的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9日为这块开荒地给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而该块土地应归自己承包经营的抗辩,因被告张忠发转让土地的行为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已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并非不可转让,故本院对被告张忠发的该抗辩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原告陈向贵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张忠发强行收获诉争土地上玉米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对于原告诉称的在诉争土地上收获的玉米有7500斤的观点,因没有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诉争土地上收获的玉米为2700斤、每斤玉米于当年销售价格为0.81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向贵玉米2700.00斤或折抵钱款后给付原告陈向贵27**.00斤的玉米款2187.00元;二、驳回原告陈向贵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80元,由原告张忠发负担。张忠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向贵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转让林洪的土地中不包括涉案的3亩地,林洪转包给陈向贵时也不包括这3亩地,只是22亩;该3亩土地在1999年就已取得了土地承包证,是上诉人的口粮田,且一直由上诉人耕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将上诉人的3亩土地包括在转让和转包范围内错误;陈向贵是外村人,林洪将土地转包给陈向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人民法院应查清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向贵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林洪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向贵基于与林洪的《承包合同》而耕种了本案涉及的3亩土地,张忠发将陈向贵种植的玉米于2012年9月27日收走,侵犯了陈向贵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张忠发上诉主张其转让给林洪的土地中不包括本案涉及的3亩土地及林洪转包给陈向贵的土地中亦不含有该3亩土地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上述转让及转包行为是否包含该3亩土地,均不影响张忠发对陈向贵侵权事实的成立,在产生土地使用权权属争执后,张忠发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纷争,其将陈向贵种植的玉米收走,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忠发返还陈向贵玉米2700斤或折抵钱款后给付陈向贵21**元并无不当。关于张忠发上诉主张林洪将土地转包予陈向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一节,如前所述,该《转包合同》合法与否,不影响张忠发侵权行为的成立,张忠发可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法律救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忠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邸新立审判员  刘树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