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树峰与大连锦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宋磊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峰,大连锦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宋磊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陈树峰。委托代理人:吴长云,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锦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允,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宋磊。原告陈树峰诉被告大连锦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宋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峰、委托代理人吴长云与被告大连锦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允及第三人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第三人宋磊与原告处签订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以及所租物资的种类及单价,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所提货物截至返清共计产生租费200,000.00元,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付给原告两张为99,999.00元支票,总计199,998.00元。出票方为大连锦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但因支票问题,银行未能转账支付,第三人多次找到被告更换支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连锦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业务往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磊辩称:我欠原告的租赁费属实,支票因为支付密码错误,银行没有付款,我就没有付清原告的租赁费,应由出支票的人还钱,支票是马会忠给我的,因为马会忠欠我工资,他给我支票,我欠原告的租赁费,我就把支票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宋磊签订《宏亮脚手架租赁站合同书》,约定宋磊租赁原告的各种钢管、扣件、钢跳板、连体顶丝等各种配件,并约定了日租金,结算方式等。2012年9月20日,被告大连锦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二张,支票号为005XX796、005XX799,收款人均为原告陈树峰,支票金额均为99,999.00元,有出票人签章,密码一栏为空白。2012年9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对005XX796转账支票出具退票理由书一份,退票书注明理由为“支付密码错误”,原告所持二张支票至今未兑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退票理由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且支票应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被告辩称该支票系其借给案外人后又存放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将支票给了原告,故不同意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支票收款人应以票据上实际载明的名称为准,被告即应履行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义务,支票设定支付密码,却未告知持票人显然不妥,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第三人称所欠租赁费应由出票人支付,但出票人不付款其自愿对该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照准,故第三人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所述支票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锦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树峰租赁费199,99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0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二、第三人宋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锦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