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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麦国庆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国庆,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麦国庆,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治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绮彤,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爱欣,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麦国庆诉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老善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绮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购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管理区内*楼第*栋第*梯第*层第*号住宅单位,面积59.8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080元,总房款64584元。并约定原告签约时向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楼价款、电负荷费、水电安装费和什项费共10331元。原告签约时付款人民币10000元。之后,该房屋至今一直未能全部建成完工。直至今年,被告将该商住楼包括原告购买的住宅单位出租给他人使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1996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预购合约》,并将该合约项下的位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管理区*楼第*栋第*梯第*层第*号住宅单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辩称:原告于1996年3月2日签订《房屋预购合约》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构成严重违约,《房屋预购合约》已经因此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另外,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签订的《房屋预购合约》至今已长达17年时间,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超出诉讼时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购合约》的合同关系已经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将自有物业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所有权的处分,原告要求将房屋交付的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预购合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座落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管理区内*楼第*栋第*梯第*层第*号住宅单位,面积为59.8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08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64584元。用电负荷3000元,水电安装费5980元,什项费1351元,乙方应交额共计为人民币74915元。该房屋的付款时间见附录一,装修标准见附录二,水电安装标准见附录三。乙方必须按合约要求在指定期限内交清应交的款项,如乙方未能在本合约指定的期限内交清应交款项,甲方可以月息2%计向乙方收取欠款部分的利息,从应交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30天仍不依时交清应交款项,视为乙方违约,作自动放弃处理等”。附录一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约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楼价款、电负荷费、水电安装费和什项费共10331元等”。附录一分期付款栏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原告于签约当天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的房款及其他费用至今没有支付给被告。另查,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院向原告释明双方签订的《房屋预购合约》的效力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预购合约》、收据、房屋位置图、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预购合约》为无效合同,且原告未全额支付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1996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预购合约》,并将该合约项下的位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管理区内*楼第*栋第*梯第*层第*号住宅单位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国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7元,由原告麦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麦国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老善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