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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高方与顾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方,顾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57号原告:高方。委托代理人:邱昂。被告:顾伟祥。原告高方为与被告顾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方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同时在借条中注明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汇入其生意伙伴案外人倪建军的账户中。原告于同年8月27日即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中,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数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顾伟祥未答辩。原告高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因被告顾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被告顾伟祥向原告高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方人民币30000元整,三个月内归还,利息2分(此款代汇给倪建军)。”2012年8月27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汇给案外人倪建军。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根据借条约定交付款项,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却未根据借条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利息1800元、逾期付款利息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伟祥归还原告高方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800元、逾期付款利息54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2%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上述款项被告顾伟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顾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