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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景荣与哈尔滨市第四十八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荣,哈尔滨市第四十八中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商初字第24号(2014)松商初字第24号原告李景荣,公民身份号码×××,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十八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法定代表人张文亮,男,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彦生,男,该校后勤主任,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李景荣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十八中学校(以下简称四十八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学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浦云峰、被告四十八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赵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荣诉称,原告经营办公用品,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等,截止2006年12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9,800元。经结算,2007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07年年底偿还10,000元,2008年年底还清。此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偿还5000元,于2011年2月1日偿还4900元,剩余1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900元及利息16,143元(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货款29,800元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22个月为6556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货款24,800元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13个月为3224元;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剩余货款19,900元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32个月为6368元,利息合计16,148元,原告计算有误只主张16,143元)。被告四十八中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分两次共偿还9900元,被告愿意偿还欠款,但因经费紧张,现在无力偿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李景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3月1日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哈四十八中欠李景荣纸款贰万玖千捌百元整,学校暂时经济困难,分批还给李景荣,2007年底还壹万,2008年年底还清”,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四十八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被告四十八中学对原告李景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景荣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营办公用品,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等办公用品。2007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写明被告欠原告纸款29,800元,2007年年底偿还10,000元,2008年年底还清。此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1年2月1日偿还4900元,尚欠19,9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办公用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纸张等,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已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应当按照确认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5720.43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货款10,000元×一年期贷款利率7.47%=747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货款29,800元×一年期贷款利率5.31%=1582.38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货款24,800元×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5.40%÷12个月/年×13个月=1450.8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剩余货款19,900元×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5.85%÷12个月/年×20个月=1940.25元)。对于原告要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十八中学校给付原告李景荣货款19,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十八中学校给付原告李景荣逾期还款利息5720.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李景荣已预付)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李景荣负担101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十八中学校负担249元,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十八中学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将此款项给付原告李景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学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