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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俞淑侠与中卫大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淑侠,中卫大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俞淑侠,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学贤,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大河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系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莉,系该院向阳门诊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俞淑侠诉被告中卫大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卫大河医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误工期等重新鉴定。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案遂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又于2014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以上两次开庭,原告俞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贤,被告中卫大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早晨10点左右,原告到中卫大河医院就诊,被告中卫大河医院建议原告取节育环。被告中卫大河医院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术前检查的情况下,对原告行取节育环术,行两次扩宫后取环,均未取出,手术从早晨10时持续至下午17时左右,主诊大夫告知原告家属:病人情况危急急需转院治疗。于是被告中卫大河医院将原告转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经中卫市人民医院诊断确定:小肠穿孔、子宫穿孔。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在原告病情稍有好转后,中卫市人民医院要求原告出院在家休息。原告的病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8级伤钱,后续治疗费52000元,误工损失期限为90日。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愿意承担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及损失拒绝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因具有医学知识和专业技能而受到原告的信懒,但被告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过失,在为原告行取节育环手术时未尽诊疗注意义务,致原告子宫穿孔、小肠穿孔,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承担因其医疗过失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392.58元,其中:医疗费124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070元(69元/天×30天),误工费6219元(69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2000元,残疾赔偿金3246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在被告申请复核鉴定期间,原告感觉肚子疼、肠道不适,于2013年12月24日到中卫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用338.3元,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产生了住宿费150元,往返的交通费114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中卫市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伤害,并转院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子宫穿孔和小肠穿孔的事实;2.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保险费凭证1张,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共计12443.58元(包括手术麻醉保险费50元)的事实;3.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2)原告伤残8级,需要产生后续治疗费用52000元,误工期为90日;(3)支付司法鉴定费43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92张,证明因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就诊花去交通费用500元的事实;5.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的事实;6.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透视申请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根据医生“随时复查”的建议于2013年12月24日到医院复查产生费用338.3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8张、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重新鉴定的事由到西安交通大学支出交通费1290元,支出住宿费15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中卫市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病历记载原告确诊的病情中,小肠穿孔、子宫穿孔由被告诊疗行为造成,但心肌缺血、上呼吸道感染不是由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所以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对于治疗心肌缺血、上呼吸道感染的医药费不承担;2.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保险费凭证1张,对其三性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及支出的鉴定费不认可、不接受。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提供的92张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与治疗疾病无关,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5.对户口簿的三性无异议;6.中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5张及透视申请报告单1份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是原告不存在医疗依赖和后续治疗费用,所以原告产生的该笔费用被告单位不承担;7.交通费票据8张、住宿费票据1张,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与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大相径庭,所以对以上费用被告单位不应全部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诊疗取节育环的部分事实属实。被告给原告行两次取节育环手术后,未将节育环取出,怀疑出现子宫穿孔,就按照医疗操作规程,随即给原告注射了缩宫素,让原告在被告的向阳门诊部留观,下午再未给原告进行过手术。留观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不适,及时将原告转至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2.对于因被告的此次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望得到原告的谅解。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3.医疗损害赔偿的原则是补偿性原则。对于原告在农村统筹基金报销的6890.53元,被告不再给予承担,其余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的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认可;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但是调解时可以综合考虑;护理费参照宁夏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70元/天,按照14天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980元;误工费参照宁夏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70元/天,计算14天,被告愿意承担980元;交通费可考虑200元;4.原告是依据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及恢复状态明显不符,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主诉“患者10年前无明显诱因自觉下腹及左侧腹部肿胀不适,呈间断性发作”,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由被告申请,经原、被告共同选择,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医院给原告就诊的过程存在过错的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依赖和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复核鉴定。该中心作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是原告不存在医疗依赖和后续治疗费用,所以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用338.3元被告不应承担。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大相径庭,所以以上费用被告不应全部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同意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给予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被告中卫大河医院对原告俞淑侠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俞淑侠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的参与度为90%;(2)被鉴定人俞淑侠的伤残等级属八级;(3)被鉴定人俞淑侠目前已临床痊愈,不存在医疗依赖和后续治疗费用;(4)建议被鉴定人俞淑侠的误工损失为90日的事实;2.收据2份,证明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聘请专家对原告进行了会诊,被告支付会诊费2000元,同时被告向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73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表述的鉴定结论实际上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不相符合,被告对原告诊治存在的过错参与度应是100%,而且,根据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实际上还存在医疗依赖和后续的治疗费用。但是考虑到鉴定期限的漫长及费用的负担,原告对该鉴定不再重新复核鉴定,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果;2.收据2份,对其真实性及来源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产生是基于医疗损害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1.中卫市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保险费凭证1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但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参与度为100%,医疗依懒为一般医疗依懒,发生后续医疗费52000元左右的鉴定结论”,与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被告中卫大河医院对原告俞淑侠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俞淑侠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的参与度为90%和被鉴定人俞淑侠目前已临床痊愈,不存在医疗依赖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客观结论不符,因此,对此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8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的结论与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一致,对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因被告存在诊疗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原告因此就医治疗花去交通费用500元符合客观事实,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户口簿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中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5张及透视申请报告单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据透视申请报告单显示复查系“肠破裂修补术后1年复查”,因此次复查的疾病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8张中部分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到西安市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所以原告因到陕西省西安市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可客观地予以核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到陕西省西安市鉴定支出住宿费150元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1.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收据2份,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及来源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早晨10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建议原告取节育环。被告对原告行取节育环术,两次取环术均未取出。至下午17时左右,被告告知原告家属病人需转院治疗。随后被告将原告转至中卫市人民医院,经中卫市人民医院诊断确诊原告病情为:小肠穿孔、子宫穿孔、心肌缺血、上呼吸道感染,医院给予原告抗感染对症治疗,并于2012年12月8日在静吸复合麻醉下行“剖腹探查子宫、小肠穿孔修补术”,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12089.58元,其中个人支付5199.05元,统筹基金支付6890.53元,支出手术麻醉保险费50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还在门诊支出诊疗费111.6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复制病案支付22.5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复查病情支出170.4元。2013年2月4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宁)泰和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临床)字第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中卫大河医院对俞淑侠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100%;2.中卫大河医院之医疗过错,致俞淑侠子宫穿孔、回肠穿孔及因此引起的剖腹探查之损伤,为八级伤残;3.中卫大河医院致俞淑侠医疗损害,其医疗依赖为一般医疗依赖,所发生续医费用,以人民币52000元左右计之;4.中卫大河医院致俞淑侠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行取节育环手术时未尽诊疗注意义务,执业过程中存在过失致原告子宫穿孔、小肠穿孔,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损害,对此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中卫大河医院在诊疗原告过程中存在过失的参与度;2.原告的伤残等级;3.原告治疗结束后是否存在医疗依赖,如存在医疗依赖,应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为多少;4.原告人身损害误工日90日是否客观。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于2013年5月13日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被告中卫大河医院对原告俞淑侠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俞淑侠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的参与度为90%;2.被鉴定人俞淑侠的伤残等级属八级;3.被鉴定人俞淑侠目前已临床痊愈,不存在医疗依赖和后续治疗费用;4.建议被鉴定人俞淑侠的误工损失为90日。被告因此次鉴定支付会诊费2000元,鉴定费7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行取节育环术时致原告子宫穿孔、小肠穿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核:1.医疗费有有效票据证实的数额为12782.38元(12444.08元+338.3元),但应核减统筹基金支付的6890.53元,因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891.85元,对此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3.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肠道受损,增加必要的营养也是客观的,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应予确认;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14天核定,护理费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每天69元计,核定护理费966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误工期限90日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按每天69元的标准核定误工费也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6219元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确认;6.原告在就医诊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2000元,因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目前已临床痊愈,不存在医疗依赖和后续治疗费用”,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50元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往返司法鉴定机构的交通费1140元,因其提供的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故对其因到西安市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以1000元核定。以上1—9项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8577.85元,依据(2013)临鉴字第24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参与度为90%”的意见,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的90%,即赔偿43720.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小肠穿孔、子宫穿孔的损害后果,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以10000元核定支持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的部分鉴定结论与(2013)临鉴字第24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致,所以鉴定费43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对于被告申请复核鉴定支出的会诊费2000元及鉴定费7300元,则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可依据法律规定,按胜败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卫大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俞淑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720.06元;二、被告中卫大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俞淑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俞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卫大河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原告全部缓交),由原告俞淑侠负担1958元,被告中卫大河医院负担1170元。原告俞淑侠因司法鉴定向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缴纳的4300元鉴定费,由原告俞淑侠负担2150元,被告中卫大河医院负担2150元。因复核鉴定由被告中卫大河医院向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缴纳的会诊费2000元、鉴定费7300元,由被告中卫大河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希刚审判员  田 茹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风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