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7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雨扬诉被告任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雨扬,任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023号原告蒋雨扬。委托代理人唐敏。被告任富全。原告蒋雨扬诉被告任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雨扬之委托代理人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富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雨扬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富全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任富全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雨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述。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借款资金来源于其在2013年4月1日的取款9.7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9.7万元是银行取款,5.3万元是家里现金,将15万元凑齐后以现金方式在借款当日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雨扬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任富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