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执指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于辉与王建美、于洪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辉,王建美,于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本执指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于辉,女,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王建美,女,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于洪军,男,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于辉与被执行人王建美、于洪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2)明执字第384号立案执行(2012)本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本民一终字第92号由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宝玉审 判 员 房国军代理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