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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中家洞组、佑山组与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新塘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中家洞组,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佑山组,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新塘组,扶建成,曾汉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中家洞组。诉讼代表钟运清,男,汉族。诉讼代表钟炫飞,男,汉族。诉讼代表朱满华,男,汉族。原告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佑山组。诉讼代表宋淑成,男,汉族。诉讼代表宋冬成,男,汉族。诉讼代表朱树庭,男,汉族。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立真,男,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新塘组。诉讼代表蔡龙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扶绍平,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扶建成,男,汉族。第三人曾汉祥,男,汉族。原告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中家洞组、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佑山组诉被告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新塘组及第三人扶建成、曾汉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联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郭罡、人民陪审员张业良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中家洞组诉讼代表钟运清、钟炫飞、朱满华,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佑山组诉讼代表宋淑成、宋冬成、朱树庭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立真,被告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新塘组诉讼代表蔡龙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扶绍平,第三人扶建成、曾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桂东县沤江镇朝阳林场鸡婆垅分场位于沤江镇竹坑村,系朝阳林场与中家洞组、新塘组、佑山组联营的集体林场。1995年3月27日,经原三洞乡(现沤江镇)政府、竹坑村支两委、县委工作队、朝阳林场到场见证,中家洞组、佑山组、新塘组三个村民小组推选代表签订了《关于朝阳林场鸡婆垅分场山权的协议》(以下称“协议”)。该“协议”约定,鸡婆垅分场界址以1981年村组协议为基础,1994年清山划界协议为准;山价款上山片归新塘组,高排片归中家洞组,塘背片归佑山里组;鸡婆垅土里所造林的山价款、管理费归三组所有。“协议”中的五、六两处今后三组均分。此后,三个组一直按此协议对朝阳林场鸡婆垅分场行使管理和收益权。不料,2011年林权制度改革换发林权证时,被告新塘组却以其代表醉酒签字无效为由否定199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199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二十多年,是合法有效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1995年签订的“协议”。被告辩称,被告与两原告在大集体时同属新塘联队,1979年改革时才划分为中家洞、新塘、佑山三个村民小组。分组时,原新塘联队队委扩大会议形成了《关于分队的决议案》,就人、财、物包括山权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划分。其中明确鸡婆垅、高排山权归被告新塘组所有,并且三方依据该决议案于1985年申请颁发了集体山林权证,被告的集体山林权证就鸡婆垅分场、高排片山权进行了确权登记。至于199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认为参加会议的扶建成、曾汉祥、钟立明未经被告推选、授权,不能代表被告,这三人也没有权利处分被告人财产,“协议”应为无效。另外,“协议”内容并非扶建成、曾汉祥、钟立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也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扶建成口头述称,1995年3月27日“协议”形成时,大家分歧较大,后来要大家签字时,钟立明不答应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第三人要求加上一句“以林权证、分队记录等原始记录为准”,证人黄福雄没答应,第三人就把写好的扶字都划掉了。之后新塘组一直都对这个“协议”有意见。第三人曾汉祥口头述称,本人虽然在“协议”上签了名字,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协议”上签的“曾汉阳”就是表达被迫签字的意思。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订立的《关于朝阳林场鸡婆垅分场山权的协议》的协议请求法院判令持有桂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至今尚未撤销的林权证的被告履行该协议,属于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桂东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中家洞组、桂东县沤江镇竹坑村佑山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联审 判 员  郭 罡人民陪审员  张业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赣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