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吴占有与刘满义、吕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有,刘满义,吕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吴占有,男,生于1971年4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满义,男,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江苏邳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吕生梅,女,生于1980年10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系被告刘满义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吴占有与被告刘满义、吕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有及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满义、吕生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兴华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由二被告向李兴华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10月,因李兴华与原告有其他经济上的往来,遂约定由李兴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法治新报公告通知了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0年9月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合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满义(又名刘浩杰)、吕生梅于2010年9月9日向李兴华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李兴华于2013年10月10日将享有二被告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占有,原告吴占有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2份,证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李兴华于2013年10月22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二被告的事实;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满义、吕生梅身份基本信息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满义、与吕生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证人李兴华、陈长青当庭证言,证明刘满义与刘浩杰系同一人。被告刘满义、吕生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依法调查吕生梅的母亲常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刘满义又名刘浩杰,刘满义、吕生梅系夫妻关系及暂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刘满义、吕生梅向李兴华出具借款40000元书面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与李兴华转让债权的书面协议,与证据1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债权转让通知,与证据1、2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系二被告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形式合法,内容能够证明刘满义与刘浩杰系同一人,与本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述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且被调查人陈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兴华借款40000元,由二被告向李兴华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兴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刘浩杰、吕生梅,2010年9月9日”。2013年10月10日,李兴华与吴占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兴华将其所有的被告刘满义、吕生梅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宁夏法治新报公告通知了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刘满义又名刘浩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李兴华借款40000元,有二被告向李兴华出具的借条证实,李兴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以公告形式通知了二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在向李兴华出具的借条上既未注明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满义、吕生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满义、吕生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占有返还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吴占有负担693元,被告刘满义、吕生梅负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贤审判员 刘广胜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