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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杨凤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喜,王国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喜,男,××年××月××日出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令,××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杨春财,男,××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上诉人杨凤喜与被上诉人王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杨凤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令、杨春财,被上诉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提供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意见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桃树损失15,300元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对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得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上诉人称公安机关及价格认证中心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验证,该价格认证中心是否通知上诉人到场审验所鉴样本,该价格认证中心是否具有法定的估价司法鉴定资质,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委托进行财产损失鉴定应予查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对此鉴定存有质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或通过双方协商一致或摇号的方式选定鉴定机构重新予以鉴定,方能在程序上体现公平、公正。另,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在现场时,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不卖桃树时,上诉人并未将桃树拉走,上诉人要求将桃树重新种上,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所有的桃树是否生存或灭失及被上诉人因不同意重新栽种而导致其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并未查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杨东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彩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