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余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沈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泗门镇湖北村人民路34号摆放自动麻将桌,为沈某乙、王某、鲍某等人进行麻将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约30000元。2013年11月12日上述赌场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1张、麻将牌2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沈某乙、王某、鲍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麻将牌二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