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黑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伟、代理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16时许,因拉料欠款一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张某某外伤性胸骨骨折鉴定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黑山县全县公路会战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负责黑山县姜屯镇某村修路石料的运送工作。2013年9月15日16时许,在黑山县姜屯镇某村,因拉料款一事,被告人丁某某与前来结账的某村治保主任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一起。张某某用石头打丁某某未果,丁某某上前将张某某摁在地上并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性胸骨骨折鉴定为人体轻伤。另查,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黑山县某村卸料后,因拉料欠款一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张某某用石头打丁某某未果,后被丁某某打伤的事实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张某某在给付丁某某拉料欠款时,与丁某某发生口角。丁某某与张某某撕扯在一起,张某某想用石头打丁某某,后被人拉开,丁某某上前把张某某摁在路边沟里打的事实情况。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袁某某与丁某某一起给姜屯镇某村拉石料,丁某某与前来结款的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后张某某手持石头要打丁某某未果,被丁某某打伤的事实情况。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看到被告人丁某某与张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商店门口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来二人被人拉开,张某某躺在地上了,右眼有血丝。5、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张某某外伤性胸骨骨折鉴定为人体轻伤。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具体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索要修路拉料欠款一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维华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