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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史某某,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5月8日生,傈僳族,农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1个月便于2011年2月24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6月14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经我多方寻找未果,至今已有3年多。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据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四川省洪雅县东岳镇柏林村村民委员会,东岳镇柏林村八组、洪雅县公安局东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四、原告申请四川省洪雅县东岳镇柏林村X组组长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婚后不到半年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询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4日在四川省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离开原告,此后一直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极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生活时间也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自2011年6月14日起离家外出,之后一直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长达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辜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