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仲惟联诉赵传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惟联,赵传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998号原告:仲惟联,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果,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张其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该公司职工。原告仲惟联诉被告赵传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惟联的委托代理人宗晓、被告赵传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惟联诉称:2012年10月3日11时20分,被告赵传果驾驶鲁Y×××××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南山大道儒林庄村东福尔科技门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仲惟联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仲惟联受伤。原告仲惟联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传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仲惟联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仲惟联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3191元、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共计72710元。被告赵传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6011元的70%计11207.7元。被告赵传果已经垫付20000元,超出部分8792.30元,待我方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同意赔偿被告赵传果车损2854.10元。被告赵传果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在获取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我的垫付款8792.30元。我的车损4847元,要求原告赔偿2854.10元(不提反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其居住地也并非城镇区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要求其提供银行代发工资存折,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1时20分,被告赵传果驾驶鲁Y×××××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南山大道儒林庄村东福尔科技门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仲惟联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仲惟联受伤。原告仲惟联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3191元。根据原告仲惟联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仲惟联的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仲惟联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仲惟联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仲惟联在山东福尔股份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多年,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其在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仲惟联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按7000元计算(1400元/月×5个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传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仲惟联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银行代发工资存折,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误工费计算标准(变更后的1400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仲惟联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且居住地不在城镇,但其多年来在有用人资格的企业工作,且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不以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申请不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仲惟联的损失为:医疗费23191元、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7000元(140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共计69710元。原告仲惟联与被告赵传果对原告仲惟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原告仲惟联与被告赵传果均同意在仲惟联获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赵传果垫付款8792.30元,原告仲惟联同意赔偿被告赵传果车损2854.1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惟联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封绍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