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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四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四特字第11号申请人广西八桂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被申请人罗桂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八桂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罗桂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市民四特字第11号申请人:广西八桂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韦桂才。委托代理人:韦文丰。被申请人:罗桂荣。委托代理人:赵修旺。申请人广西八桂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八桂学校)与被申请人罗桂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八桂学校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罗桂荣是八桂学校临时招聘的非全日制员工,并非八桂学校正式员工,学校与她只有口头劳动协议,未约定试用期,不用其签到,不用其写总结,仲裁委仅凭工作牌、工作总结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就认定八桂学校与罗桂荣建立的是全日制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八桂学校与罗桂荣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故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68至72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作出裁决。仲裁裁决适用全日制用工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09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罗桂荣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即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一方当事人是否隐瞒证据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八桂学校认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09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用以证实其与罗桂荣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八桂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罗桂荣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而且八桂学校是按月发放罗桂荣的工资,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明显不符,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八桂学校要求撤销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09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西八桂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要求撤销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0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八桂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