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袁月萍与曾元胜、曾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月萍,曾元胜,曾元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袁月萍,女,48岁。委托代理人王维高、何志宏,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元胜,男,29岁。委托代理人顾艳林,女,26岁。被告曾元国,男,34岁。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月萍与被告曾元胜、曾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钧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高、被告曾元胜、被告曾元国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东坎镇阜东南路三友社区卫生服务站北侧时,被曾元胜驾驶的属于曾元国所有的苏J×××××轿车在后边相撞,致原告受重伤。曾元胜因无驾驶证,吓得弃国逃离现场。后袁月萍被送至康达医院,当晚10时转院送到上海交大附属第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颈2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先后用去医疗费111700余元。经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袁月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袁月萍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92015.7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元胜辩称:事故发生时苏J×××××轿车是我驾驶的,车子是我哥哥曾元国的,我们居住在一起没有分家,事故那天我看车子在家,哥哥和嫂子都不在家,我就从衣橱的抽屉中拿出车钥匙把车子开出去玩的,我以前开过车子,但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我请朋友开车一起把袁月萍送到医院,我交了检查费,又通过曾元国向交警队交过18000元。原告的损失我肯定是要赔的,但我对其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我认为她的伤没有那么重,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曾元国辩称:我的车子停在家中被曾元胜开走我并不知晓,原告的损失应由驾驶人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曾元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苏J×××××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友社区卫生服务站北侧路段处,先后与前方同方向喻龙驾驶的苏J×××××摩托车(车后乘坐罗珊珊)及原告袁月萍驾驶的苏JH0008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月萍与喻龙、罗珊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事发后曾元胜弃车离开现场。2011年12月31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1)第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事发后苏J×××××轿车驾驶人(未查获)弃车离开现场,认定袁月萍、喻龙、罗珊珊无责任。原告袁月萍受伤后随即前往滨海县康达医院,并于当晚转院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2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住院治疗27天。袁月萍共计用去医疗费105721元。受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5日对原告袁月萍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15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月萍因交通事故致颈2椎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等,后遗颈2骨折伴颈髓损伤致右上肢瘫痪(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接受治疗之日起截止评残前日;护理期限6个月(住院期限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4个月。本起事故发生时,苏J×××××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曾元国。事故后,曾元国与喻龙、罗珊珊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处理完毕。原告袁月萍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赔偿处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袁月萍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病案资料、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笔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曾元胜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袁月萍、喻龙、罗珊珊无责任,故曾元胜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袁月萍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曾元国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由于其对机动车未能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致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曾元胜得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故曾元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曾元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721元。原告袁月萍主张111721元,经审核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的救护车费6000元应为交通费,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05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原告主张20元/天×30天=6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定18元/天×27天=486元。3、营养费1080元。原告主张10元/天×120天=1200元。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37416元。原告主张29677元/年×20年×0.4=237416元。原告提供了江苏金纺纺织有限公司介绍信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均载明原告袁月萍系江苏金纺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参照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5、误工费18417.75元。原告主张56.67元/天×325天=18417.75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凭证,但其主张未超过城镇居民平均标准81元/天,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护理费10350元。原告主张63元/天×210天=13230元,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50元/天×27天×2+50元/天×153天=10350元。7、车辆损失费400元。原告主张1000元。其提供购车发票对此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价格,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尚存价值。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交通费7000元。原告主张7926元,但未能全部提交有效票据,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金额合计为400870.75元,减去交强险限额内的120400元,被告曾元胜、曾元国应当赔偿28047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元胜、曾元国赔偿原告袁月萍人民币280470.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14582249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31元,由原告承担131元,两被告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郑钧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俊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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