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蜀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高中文化程度,震毅网吧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淠河路、长江西路、合作化南路行驶,在由北向南行至合作化南路高架桥176号路灯附近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道路中间水泥隔离护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让同车人报警,并在现等候交警处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3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视频录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车辆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醉酒程度及醉酒驾驶线路、距离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