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马金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78年6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9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永登县城关镇解放街“欧尚精品服饰城”303号铺面内将胡某某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800余元、两张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2、201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永登县城关镇森美购物广场一楼的“俏女郎”服装店内将聂某某的900元现金盗走。3、2013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永登县城关镇解放街供销商场二楼18号店内将冯某某的背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800余元、一部价值279元手机、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等物品。4、2013年9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永登县城关镇解放街供销商场13号铺面内将李某某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765元、一部价值1995元的手机。赃款赃物案发后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贾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聂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办案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的部分赃物已退回,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增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桑承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