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龙岩市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炳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龙岩市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林景花园2幢1楼)。法定代表人邱鸿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漳,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龙岩市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林景花园2幢1楼)。被告刘炳华,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龙岩市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城市中心花园小区竣工交付使用后至2011年8月6日止的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的业主和使用人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炳华系该小区58梯704室房屋业主。200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住宅建筑面积69.87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物业服务费,被告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69.90元,原告每月收取一次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被告务必在每月前5天按时交纳,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拖欠应缴的水费、电费、物业服务费,拖欠一个月的原告有权采取管理措施,拖欠数额较大的原告将诉讼到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从2007年11月至2011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36.5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仍欠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炳华立即向原告龙岩市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36.59元,并从2011年8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559.75元。被告刘炳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南物业公司系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城市中心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至2011年8月6日止。被告刘炳华系该小区58梯704室房屋业主。200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住宅建筑面积69.87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物业服务费,被告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69.90元,原告每月收取一次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被告务必在每月前5天按时交纳,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拖欠应缴的水费、电费、物业服务费,拖欠一个月的原告有权采取管理措施。从2010年6月份起至2011年8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36.59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包含消防安全责任书)、城市中心花园入住合约、三费台账、律师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炳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炳华作为业主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被告刘炳华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1,036.59元及从2011年8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1,036.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59.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岩市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36.59元及利息559.75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