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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丁继业与���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业,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13号原告丁继业,女,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温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922号18楼,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中心1座45楼。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XX,男,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席XX,男,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858号、864号。负责人高志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XX,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丁继业与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智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业的委托代理人温信福、被告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一鸣、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华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业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与被告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其派遣,到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同日原告与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聘用约定。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在人寿保险上海分���司实习了4个月,且其对原告的工作和学习能力予以了肯定,并与原告达成意向,同意原告大学毕业后正式入职公司工作,且承诺原告转正后工资不低于人民币4,100元/月。但2012年11月,两被告以末位淘汰为由,要求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并通知原告在2012年11月15日前交接工作,离开工作岗位,中智公司也于2012年11月16日起停止支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曾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5日因中智公司单方行为已经解除,而中智公司予以否认。但中智公司又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且停发了原告工资。2013年8月7日原告又收到中智公司发出的通知,要求原告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离职交接工作。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始于2012年11月15日,完成于2013年8月7日,且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导致原告2012年11月15日被迫离开被告后���直无法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综上,原告经仲裁后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中智公司按4,100元/月标准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16日至离职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的延迟退工的损失;2、判令被告中智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00元(4,100元/月×1.5个月×2倍);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智公司辩称,中智公司在2013年8月7日原告离职当天,就已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原告不存在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的损失。而且原告主张的4,100元/月的工资标准,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因原告被解除的原因是严重违纪,但中智公司基于解决纠纷的考虑,对于仲裁认定的违法解除以及赔偿金都没有提起诉讼,故仅认可仲裁裁决的赔偿金11,640元,对原告按4,100元/月的标准主张的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中智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为4,100元/月,故原告要求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连带承担其因延迟退工导致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此外,原告被解除的原因是严重违纪,所以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对违法解除赔偿金,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公司仅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丁继业与被告中智公司签订“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约定:中智公司聘用原告,初次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2个月,从原告报到之日起计算;原告第一年的收入为税前人民币2,000元/月。2012年7月2日,原告高校毕业后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中智公司根据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原告至用工单位工作,工作内容为销售类,工作地点为上海;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派遣期限与合同期限同,试用期为2个月,原告在用工单位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由中智公司直接支付。同日,原告与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聘用约定,约定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安排原告在浦东支公司从事销售类工作。原告入职后,在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团险大客户服务部从事销售工作。中智公司当月1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中智公司均以固定工资2,160元/月、绩效工资500元/月、通讯费480元/月、误餐费300元/月,共计3,44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8月,中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90元,除上述3,440元外,另含高温��450元。2012年11月,除2012年10月的工资3,440元外,中智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调整”1,801元。2012年12月,中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3,263元(含固定工资1,080元、月度奖金1,543元、绩效工资250元、通讯费240元、误餐费15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最后在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1月14日,之后未再至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或中智公司处上班。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中智公司仍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1、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欠发工资6,800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欠发工资500元、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欠发工资1,123元、代通金4,100元、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4,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应得提成2,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请均未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中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建立;中智公司与原告约定的2个月试用期(即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于法不悖,中智公司应以不低于4,1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转正后的工资;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原告试用期届满后单方决定延长原告试用期2个月,构成违法,中智公司对此亦为明知,故中智公司应以4,1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以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2012年11月15日未再至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和中智公司上班,其主张中智公司已口头单方解除了其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智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新的事实,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通过仲裁及诉讼等方式解决等。据此,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中智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0元以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0,250元,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了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与两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另查明,2013年8月5日,中智公司通过快递向原告寄送通知,以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原告于2013年8月7日收到该通知。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中智公司将原告的劳动手册及上海市单位���工证明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599弄29号2102室,2013年10月24日该快递妥投签收。还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1、按照4,1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工资34,850元;2、按照4,1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7日至办理离职手续之日止的工资损失;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裁决,裁令中智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40元,并按885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办理完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而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847号民事判决书、中智公司的解除通知以及快递凭据,被告中智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5日的快递凭证及网上查询记录、2013年10月22日的快递凭证及网上查询记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单位留存联,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延迟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应赔偿劳动者因此导致的相应损失,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则应赔偿劳动者其他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中智公司2012年11月15日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中智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且本院就原、被告之前纠纷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此亦未��认定,故原告上述主张,难以成立。鉴于原告2013年8月7日收到被告中智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中智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8月22日为原告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但其直至2013年10月22日才将原告的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邮寄给原告并于2013年10月24日妥投签收。故中智公司应参照本市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标准(855元/月)赔偿原告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共计1,767元。原告要求中智公司按照4,10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并要求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中智公司对仲裁裁决作出的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的认定并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且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赔偿金11,640元并未低于法定赔偿金标准,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事项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照4,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继业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1,767元;二、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继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40元;三、驳回原告丁继业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工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