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岑文俊、广东南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岑文俊,广东南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罗晃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华、XX勇,该行职员。被告:岑文俊,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恩平市恩城温泉路。被告:广东南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李沛录,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权、李德立,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岑文俊、广东南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华,被告南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文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岑文俊于2010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72000元,合同编号440670010-012-2010001968号,用于购买奥迪牌小汽车一辆,并以该汽车作借款抵押;被告南枫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岑文俊应每月还本付息,但被告岑文俊却长期拖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截止2013年12月6日止,该笔借款已累计逾期7期以上,因被告岑文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岑文俊签定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书;2、请求判决被告岑文俊偿还借款本金159258.52元及利息7798.99元,罚息2025.26元,本息合计169082.7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岑文俊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被告南枫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建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被告岑文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登记、结婚证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客户资信情况调查报告、汽车销售担保承诺书、行驶证;5、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消费借款合同三份。被告岑文俊没有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枫公司答辩称:南枫公司对岑文俊向原告借款及南枫公司为岑文俊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中岑文俊已用其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购买奥迪牌小汽车一辆,并以该汽车向原告作借款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南枫公司应只对岑文俊的债务在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枫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所举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并根据该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被告岑文俊与原告签订编号440670010-012-2010001968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岑文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2000元,该借款用于购买粤JFA3**奥迪牌Q5小汽车一辆,被告岑文俊并以该车辆作抵押借款担保;借款期限5年,采用等额偿还本息的方式还款,于每月1号还款5391.87元;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5.46334‰计付,并按浮动利率执行,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若被告岑文俊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若被告岑文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条款。同日,被告南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4406700102010002077号《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南枫公司愿意为被告岑文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72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关于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有异议。另原告与岑文俊于2010年11月10日也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岑文俊提供其自有的粤JFA3**号奥迪牌Q5小汽车为向原告借款债权本金27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岑文俊于2011年1月29日在江门市车辆管理局办理了粤JFA3**号奥迪牌Q5小汽车的抵押备案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72000元划付给被告岑文俊指定账户内,被告岑文俊在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岑文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3年3月起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核算,被告岑文俊至2013年12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258.52元及利息7798.99元,罚息2025.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文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条款清楚,内容合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原告于签约后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岑文俊,但被告岑文俊却未能依约按月还款付息给原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岑文俊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岑文俊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岑文俊从2013年3月起至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未付,对此,被告岑文俊已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岑文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岑文俊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159258.52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利息7798.99元、罚息2025.26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岑文俊提供抵押的粤JFA3**号奥迪牌Q5小汽车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对该抵押小汽车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被告南枫公司提出原告应当先行使抵押权,其在抵押权以外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南枫公司对被告岑文俊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对被告南枫公司的保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不管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南枫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在被告岑文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南枫公司对被告岑文俊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南枫担保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枫公司在被告岑文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时,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南枫公司对被告岑文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告岑文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440670010-012-2010001968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岑文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9258.52元、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利息7798.99元、罚息2025.26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东南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对被告岑文俊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依法对被告岑文俊提供抵押的粤JFA3**号奥迪牌Q5小汽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小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1元,减半收取1920.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40.5元,由被告岑文俊、广东南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