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梁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址:广东省广宁县螺岗镇东方红村委会杨村。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绰号:豆丁,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址:广东省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委会下寨一村28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4)第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梁某某在四会市槎山公园门口对面美宜佳士多店的门口与谭松健发生矛盾。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梁某某纠集林金杰、谢建军、邵建常等10多人与黄志鸿、谭松健等10多人约定在四会市城中区汇龙酒店停车场谈判,双方见面后即发生斗殴,杨某持一把砍柴刀参与斗殴,黄志鸿方约4、5人持刀参与斗殴。经鉴定,此次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梁某某为轻伤,杨某为重伤,冉俊、陈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四会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志鸿、冉俊、陈超等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代理审判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