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东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任立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东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本案被害人),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诉讼代理人黄家勋,系辽宁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立杰,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立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子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讼代理人黄家勋、被告人任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立杰犯故意伤害罪,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任立杰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立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要求被告人任立杰赔偿其医疗费14485.24元、误工费785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8元、复印费5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30614.24元。被告人任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立杰,于2013年1月15日1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栗子沟李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内打扑克时,因怀疑田某某等人合伙赢他钱而与田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任立杰用菜刀将田某某右胳膊砍伤,致田某某右上肢皮肤裂伤,肌腱损伤,影响腕关节、指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任立杰,于2013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85.24元、误工费5725.8元、护理费12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8元、复印费51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23356.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立杰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投案说明、报警情况登记表、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民事赔偿票据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立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且持凶器伤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立杰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立杰故意侵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衣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中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立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任立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3356.62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朕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