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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61号马林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林朋,汪振华,马林勇,牛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委托代理人:王长森。��托代理人:蔡维锦。被告:马林朋。被告:汪振华。被告:马林勇。被告:牛淑琴。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林朋、汪振华、马林勇、牛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乔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维锦、被告马林朋、马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振华、牛淑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林朋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马林朋提供7万元贷款,月利率10.35‰,用途为购皮,期限至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马林勇订立《担保意向书》马林勇对马林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汪振华系马林朋之妻,牛淑琴系马林勇之妻,故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12月6日四被告共欠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3930.75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马林朋、马林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完全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也没有争议,之所以没有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因为自己生意不好,导致现在生活拮据而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汪振华、牛淑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30日借款人马林朋以及财产共有人汪振华向信用社申请借款。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林勇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以及财产共有人牛淑琴同意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被告马林朋在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途用于购皮,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下有原告单位公章及马林朋的签字和按印。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证据四、被告马林朋、汪振华、马林勇、牛淑琴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林朋与汪振华系夫妻关系,马林勇与牛淑琴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马林朋、马林勇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马林朋与汪振华系夫妻关系,马林勇、牛淑琴系夫妻关系(庭审中都认可)。2010年7月30日,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汪振华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当日,枣强县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经与被告马林朋、马林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马林勇担保马林朋向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皮,借款期限到2012年7月29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35‰,按季结息,被告马林朋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马林朋的财产共有人(其妻)牛淑琴也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摁印。2010年7月30日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贷款给被告马林朋。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林朋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3930.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马林朋、牛淑琴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林朋、马林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原告举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马林朋、马林勇在原告处担保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林朋、汪振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汪振华在借款申请书中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期间共同债务;被告牛淑琴作为马林勇的财产共有人在担保意向书中签字,故也应对该笔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牛淑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朋、汪振华欠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3930.75元,合计103930.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3年12月6日以后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马林勇、牛淑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如被告马林朋、汪振华、马林勇、牛淑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37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马林朋、汪振华、马林勇、牛淑琴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