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卢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兰,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归案,同月2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卢兰分别在阳西县儒洞镇,五次贩卖共价值17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喜、陈某吸毒。2013年9月22日20时许,民警在阳西县儒洞镇处抓获被告人卢兰,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7克。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卢兰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卢兰辩称其是贩卖一次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喜,不是贩卖四次,其在派出所的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作出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兰自2013年9月份开始在阳西县儒洞镇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于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卢兰分别在其阳西县,四次各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喜吸食。2013年9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卢兰在其阳西县儒洞镇,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现场缴获可疑毒品0.07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兰于1978年5月6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儒洞镇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卢兰。(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卢兰指认其贩卖毒品的地点、抓获其时缴获的物品以及缴获的可疑毒品称量过程。(5)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经过:证实民警在抓获卢兰时现场缴获可疑毒品一粒,移动电话一台,人民币120元。该可疑毒品称量净重0.07克。(6)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卢兰的手机通话记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卢兰及陈攀、陈某、陈某喜因吸食毒品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卢兰供述中提到向其提供毒品的一个叫“子杰”的男子,因具体情况不详,无法核实。(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人卢兰入所未诉特殊不适,符合入所条件。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兰辨认出陈某喜、陈某;卢某带辨认出卢兰。陈某、陈某喜辨认出卢兰。3、鉴定意见:证实在抓获被告人卢兰时,现场缴获的0.07克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4、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其到阳西县儒洞镇卢某带家里敲门买“白粉”,然后是卢某带的丈夫应门,其向卢某带的丈夫购买了50元的毒品后就迅速离开了现场。(2)证人陈某喜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当天下午吃过晚饭时,第二天的上午8时许、下午18时许,其分四次通过电话联系“阿兰”与其约定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后,其四次都在该处与“阿兰”交易了各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5、被告人卢兰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当天下午吃过晚饭时、第二天的上午8时许、下午的18时许、其四次都接到吸毒人员“六喜”的电话说要向其购买3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其家村口处交易。之后,其四次都与“六喜”在该处交易了各30元毒品海洛因。2013年9月22日20时许,其在家里坐,突然门口有人叫其,其到门口处看,有一名自称是“阿文”的朋友并要求在我处购买毒品50元。接着其进屋拿出一粒用纸巾包着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那名吸毒人员,收到钱后其就被民警抓获了。对于被告人卢兰辩称其是贩卖一次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喜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兰于2013年9月上旬在其家门口四次各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喜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卢兰的供述,证人陈某喜的证言,且是被告人卢兰供述其贩卖毒品给陈某喜后,公安机关再向证人陈某喜调取证据证实其向卢兰购买毒品吸食的证言,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卢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人卢兰的辩解意见无理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兰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卢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共重0.0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汝 青代理审判员 许 文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加 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司徒丽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