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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薛金莲诉杨开臣、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莲,杨开臣,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21号原告:薛金莲,女,生于1970年5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开臣,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7日。被告:张斌,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政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金莲诉被告杨开臣、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莲及委托代理人阙芝剑、被告张斌、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莲诉称:2013年4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张斌驾驶川BWA8**号小型轿车由涪江三桥方向往江油市行政服务中心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王清菊驾驶电瓶车搭乘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江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月10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杨开臣、张斌给付。因原告伤势较重出院后仍然疼痛难忍,5月14日再次被送往江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月27日出院,第二次住院的费用由原告垫付。2013年5月13日,江油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清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开臣是车主,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17106.2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开臣、张斌承担。2、由被告杨开臣、张斌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开臣未作答辩。被告张斌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没有骨折,第二次住院我根本不知情,怀疑原告骨折的真实性。此外,第一次住院费由我方垫付。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认可。2、第一次总费用在被告杨开臣处,由被告杨开臣与保险公司协商。第二次医疗总费用是2717.21元,其中甲类药294.47元予以认可,按照社保标准乙类药1422.68元扣除20%赔付,材料费和拐杖费总计130.71元扣除20%赔付。3、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遗嘱不应支持。误工时间有异议:第一次住院21天医嘱休息3天;第二次��院14天医嘱休息3个月,不合情理。休息3个月时间太长,建议法庭采信1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张斌驾驶川BWA8**号小型轿车由江油市涪江三桥方向往市行政服务中心方向行驶,行至行政服务中心地段右转弯时与案外人王清菊驾驶的电瓶车相碰撞,电瓶车搭乘了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责任后经江油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斌全责。原告受伤当日由120接警入院治疗,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部软组织伤。5月13日,原告门诊进行螺旋CT检查,诊断为“左足第三楔骨线性骨折,断端无分离移位”,原告于5月14日再次入院治疗至5月27日出院。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216.21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开臣为自有的川BWA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外人王���菊明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不享有交强险份额。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持有异议。原告的主治医师谭浩出具情况说明,江油市中医院医务科捺印确认。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患者4月19日接诊入院,因当时观片未能看到细微的线性骨折故按软组织伤治疗出院”“出院后经再次仔细观片(原片)发现不能排除骨折,行CT检查后明确“左足第三楔骨线性骨折”,故于5月14日再次入院按骨折接受治疗直至5月27日出院。”其余内容为补正出院记录。第二次庭审质证中,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予以认可。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666.21元。由于协议生效条件是签收本院调解文书,后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未能通过审核,调解协议未生效。故本案第二次开庭。调解时被告张斌已向原告支付了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第二次住院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住院相关情况说明、案外人王清菊的承诺书、诉讼费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杨开臣和张斌系雇佣关系,被告杨开臣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开臣系畜牧局工作人员,杨开臣、张斌自称亲属关系,本院推定车辆系借用。此外,车辆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杨开臣具有过错情形,因��被告杨开臣不承担本案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医疗费中有乙类药品和材料费等,按照社保标准15%扣除后由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赔付,扣除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张斌赔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建议第二次出院的休息时间按1个月计算,由于主治医师和医院证实了原告再次住院的原因,原告并没有扩大损失,而且医务人员是专业人员,医嘱休息时间应当作为定案的标准,仅以住院时间单项指标来推定休息时间并不科学。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虽有抗辩但是放弃通过鉴定来否定医嘱的权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自称是木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是农业户籍,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的确定标准一是��害人的伤情,二是医疗机构的意见。虽然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无特别提醒加强营养,但是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健康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费用是合理的,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被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216.21元(其中乙类药品1422.68元×15%=213.40元,材料等费用130.71元×15%=19.61元)、误工费9463.29元(26700元÷365天×128天)、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525元、营养费525元,共计15829.5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薛金莲赔偿15596.4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033.2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563.29元。二、原告薛金莲损失不足部分233.01元,由被告张斌赔偿。三、上列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薛金莲对被告杨开臣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薛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