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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文。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国安,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被告人陆文及其辩护人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陆文、“小军”(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以及一名男青年(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租用一辆面包车来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北三区xx栋四单元楼梯口处,分别将被害人陈某的银白色的新蕾牌电动车,被害人仇某的黑色本太郎牌电动车抬上面包车后驶离现场,随后将车拉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陆文叫维修人员进行撬锁的过程中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案发时价值41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陆文系初犯,且能当庭认罪,赃物也已退回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陆文、“小军”(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以及一名男青年(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租用一辆面包车来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北三区xx栋四单元楼梯口处,分别将被害人陈某的银白色的新蕾牌电动车、被害人仇某的黑色本太郎牌电动车抬上面包车后驶离现场,后将车拉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的修车铺面。经群众报警,陆文叫维修人员进行撬锁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查获涉案电动车两辆。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案发时价值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仇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代理审判员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