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阮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锋,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非常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纷不断,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较好,自从在重庆巴南区开办的养殖场停办后,原告擅自出走,与其失去联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不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如果夫妻感情破裂了,责任在原告方。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9日自愿到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由于原、被告均在重庆市巴南区饲养生猪,后因故停产。2011年3月,原告要求在巴南区做生意,被告不同意而回合川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也互不联系。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购买有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某镇某村三社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建筑面积133.6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1子第23016号。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有存款3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陈述欠邓连梅饲料款5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本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04872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精神,离婚案件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可能之标准衡量。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很好的沟通和相互谅解,共同生活较短时间就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两年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在婚后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主张的存款及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某镇某村三社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建筑面积133.6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1子第23016号)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