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李德友、张乾乾、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德友,张乾乾,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友,男。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张乾乾,男。原审被告: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方装饰材料市场。法定代表人:田和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友、原审被告张乾乾、东莞市腾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腾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友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乾乾、腾龙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李德友医疗费40765.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7.12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6054元、护理费6533.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955元、住宿费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合计139196.31元。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2年12月27日20时20分,张乾乾驾驶粤SK***2号轿车在东莞市东城区世博广场C区路段与李德友发生碰撞,造成李德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乾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友事发后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共7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8985.37元和门诊费用518元。李德友和张乾乾、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同确认张乾乾垫付了医疗费9001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东莞东华医院出具医嘱,对李德友的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医生意见: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李德友出院后发生门诊复查费用263.13元。李德友称其住院期间由李卫琴1人护理。李德友所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李卫琴事发前在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2013年5月15日,李德友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李德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李德友的伤残等级不服,认为:一、东莞东华医院的出院小结显示李德友患处伤口愈合,骨折线对线良好,已形成骨痂,膝关节活动度尚可。该伤情不具备形成九级伤残的客观条件。二、按照鉴定报告对李德友左下肢功能活动度测算的结果,李德友的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未达九级伤残所需的25%。三、李德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李德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庭前发函至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李德友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说明。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复函称,一、李德友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左股四头肌萎缩,肌力较右侧下降,左膝关节轻度肿胀,有轻度压痛,左膝关节活动度0°至120°,外翻应力实验0°位(-),30°(-)的记录,说明李德友出院时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存在。二、李德友的伤残鉴定适用条款为“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功能障碍”,该条款没有计算一肢丧失功能达多少的要求,不需要再计算其左膝关节功能的丧失程度和一肢丧失功能程度。三、李德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李德友和张乾乾质证认为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不予确认,仍坚持重新鉴定。李德友所提交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李德友事发前在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工作,月工资为349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李德友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但无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李德友主张2名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各误工15天。李德友事发时25周岁,为农村户口居民。李德友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书,主张其亲属关系为:母亲谢成美的扶养年限为20年,由2个子女共同扶养。粤SK***2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腾龙公司,该车事发前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张乾乾主张其事发时在履行腾龙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无提交相应的证据。李德友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均质证认为不清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李德友质证认为,一、李德友不受《保险条款》的约束。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李德友的损失。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不合理。张乾乾质证认为无异议。腾龙公司逾期未到庭质证。《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照片复印件,称其职员走访李德友提交的工资证明所显示单位的地址,并未发现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李德友质证认为对照片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李德友工作单位所在地为东莞市长安镇兴业路。张乾乾质证认为不清楚照片复印件的内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腾龙公司逾期未到庭质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工资表、照片、《保险条款》、复函、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腾龙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李德友相对于粤SK***2号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李德友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乾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对李德友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乾乾承担。腾龙公司作为粤SK***2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对张乾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乾乾主张其事发时在履行腾龙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李德友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李德友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9503.3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东莞东华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李德友需要后续拆除内固定术,费用约需12000元,此费用是必然需要发生的,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德友诉请后续门诊费用2000元,但仅提交金额为263.13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仅支持263.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德友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500元。4、营养费:李德友提交的医嘱注明李德友需加强营养,与其伤情相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李德友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李卫琴1人护理,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庭证明李卫琴的收入情况,原审法庭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仅提交照片复印件,不足以否定李卫琴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对该照片复印件不予采信。护理费应计算为:2800元/月÷30天/月×70天=6533.33元。6、残疾赔偿金:对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已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和回应,原审法院对该复函的意见予以采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出更充分的理由和提交相应的反证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李德友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系农村户口居民。李德友所主张的亲属关系情况,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德友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7458.56元/年×20年÷2(子女分担)×20%(九级伤残)=42171.36元+14917.12元=57088.48元。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李德友从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合计误工138天。李德友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条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庭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仅提交照片复印件,不足以否定李德友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对该照片复印件不予采信。误工费应计算为:3490元/月÷30天/月×138天=16054元。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李德友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10、住宿费:李德友是外省在莞人员,事发后其家属到莞处理事故必然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李德友对住宿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天。李德友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5天×3人=65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德友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李德友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张乾乾、腾龙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李德友的伤残结果,张乾乾、腾龙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6626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56266.5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第5至12项费用共计94130.8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李德友160397.31元,扣除其支付的17000元和张乾乾已支付的9001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李德友134396.31元。张乾乾和腾龙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李德友的损失,原审法院驳回李德友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李德友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德友134396.31元。二、驳回李德友对张乾乾和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1542元,由李德友负担53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489元。诉讼费李德友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李德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德友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合理。首先,鉴定结论与伤者伤情明显不符。李德友出院时东莞市东华医院的出院小结显示:患者患处伤口愈合,骨折线对线良好,已形成骨痂,膝关节活动度尚可,就伤情和医院对应的治疗方案,经治疗后不具备形成9级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其次,鉴定报告中对被鉴定人李德友的左下肢活动度测算值不符合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九级伤残标准,该鉴定结果是不负责的,是一种敷衍行为。最后,鉴定机构是李德友单方委托,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李德友的父亲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其夫妻双方均有抚养义务,李德友的父亲也需要对其母亲承担抚养义务,被抚养费按3人分担。三、经走访李德友主张的工作单位地址,没有发现该店铺,询问附近的老店,也没有听说该店,电话联系李德友也一直无人接听,李德友也无法告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该单位的具体联系地址。李德友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鉴证,无法核实其工作是否属实,鉴于李德友的就业状况存在瑕疵,误工费应按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源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非败诉。从诉讼费用的最终承担看,诉讼费用具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者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说,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没有违反民事实体法,也没有滥用诉讼权利,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一、对李德友的伤残重新评定,对其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二、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李德友的误工费。李德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乾乾、腾龙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根据李德友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显示:事故发生时李德友的父亲为57周岁,尚未到退休年龄,李德友的母亲为55周岁,已到退休年龄。再查明,李德友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在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处工作。根据李德友提交的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的营业执照显示,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的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业路。在2013年12月11日的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李德友主张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的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的地址一致,李德友仍在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处上班,并居住在东莞市。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到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处进行调查,发现该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位于一栋出租屋内。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的负责人李耀平称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环南路平安区处经营,李德友是李耀平的堂弟,李德友受伤前在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处工作,但事故发生当天已离职,李德友在出院后已回老家。对于工资发放情况,李耀平称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是以现金方式向李德友发放工资,李德友有时候会签工资条,但工资条已扔掉,李德友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保留。对于李德友提交的工资表,李耀平称这是在李德友事故前制作出来的。另查明,李德友确认事故发生后,张乾乾为其垫付了9001元医疗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为其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纳,以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二、误工费问题;三、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李德友提交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德友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对此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合理解释,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对李德友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李德友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李德友主张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有其母亲谢成美,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事故发生时,李德友的父亲尚未到退休年龄,故李德友的母亲应由3人抚养,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7458.56元/年×20年÷3人×20%=9947.75元。原审未将谢成美的配偶列为扶养义务人,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李德友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2119.11元(42171.36元+9947.7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德友主张其在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处工作,每月工资为3490元。然而,根据本院调查情况显示,李德友的陈述与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负责人李耀平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称其没有保留李德友的工资凭证和劳动合同,也与常理不符。鉴于东莞市长安典典文具包装材料店的负责人李耀平与李德友存在利害关系,在李德友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对李德友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李德友的误工费,经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38元=6026元。结合前述两个争议焦点,经核算,李德友的医疗赔偿费用共计66266.5元(医疗费49503.37元+后续治疗费122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德友的死亡伤残费用共计79133.44元(护理费6533.33元+残疾赔偿金52119.11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02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56266.5元(66266.5元-10000元),根据原审认定的责任分担,张乾乾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扣除张乾乾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费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向李德友赔偿119398.94元(10000元+79133.44元+56266.5元-9001元-17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承担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德友11939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542元,由李德友负担3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57元;二审受理费1924元,由李德友负担2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6页,共1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