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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6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魏巍与喻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喻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6983号原告魏巍,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小燕,女,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魏巍与被告喻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生、人民陪审员戴宗龙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祥玲担任法庭记录。被告喻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巍诉称,2011年3月,喻小燕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00000元,魏巍委托其母亲李成琴将10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了喻小燕,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喻小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续借上述借款。为此,喻小燕于2012年5月1日向魏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喻小燕一直拒绝偿还上述借款。魏巍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喻小燕偿还魏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喻小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魏巍委托其母亲李成琴将10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了喻小燕,借款到期前,喻小燕要求续借上述借款。2012年5月1日,喻小燕就上述100000元借款向魏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巍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息2分。”为查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李成琴进行询问。李成琴称,2011年3月,魏巍委托李成琴借款100000元给喻小燕,同年3月19日,李成琴将其所有的100000元转账汇入喻小燕的银行账户。此后,魏巍偿还了李成琴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喻小燕向魏巍借款100000元,魏巍委托李成琴将10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了喻小燕,魏巍已经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结合喻小燕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魏巍与喻小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借款至今,喻小燕并未偿还本案所涉借款100000元。现魏巍要求喻小燕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魏巍要求喻小燕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息2分,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对“分”的解释:“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应认定本案借条上约定的年息2分即年利率20%。故魏巍要求喻小燕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喻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魏巍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喻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喻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