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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上虞市虞辉机床厂与张永甫、刘丽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虞辉机床厂,张永甫,刘丽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上虞市虞辉机床厂。投资人陈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罗良。被告张永甫。被告刘丽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原告上虞市虞辉机床厂诉被告张永甫、刘丽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虞市虞辉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严罗良、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甫、刘丽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7时40分,陈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江扬路时,与��永甫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上虞市康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的费用33823.42元。后经我方保险公司与上虞市康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实际支付金额为3065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向被告一、被告二索赔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650元;二、被告三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甫书面辩称,原告提出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0650元的请求是错误的,根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两车车损以估价为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所以车辆修理费30650元由被告承担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且原告在车辆维���时并未告知被告,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被告不认可原告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赔偿车辆维修费306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丽娅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辩称,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是不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张永甫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拒赔不成立,被告也应当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康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上虞市康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用为3065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确认了原告方的车辆修理费用。3、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确定以30650元为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永甫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况。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张永甫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况,保险公司对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上虞市虞辉机床厂质证表示没有意见。根据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调取以下证据:5、浙江省交通事故案卷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永甫酒精含量为68mg/100ml,属酒后驾驶。原告上虞市虞辉机床厂、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均质证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张永甫、刘丽娅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院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陈辉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时,与被告张永甫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永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306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小型客车由原告上虞市虞辉机床厂所有。事故车辆浙D×××××小型客车���被告刘丽娅所有,在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永甫属酒后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甫、刘丽娅未垫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永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上虞市虞辉机床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所负责任进行分担。结合原、被告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刘丽娅承担30%,原告上虞市虞辉机床厂自负70%。因被告张永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刘丽娅的关系,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被告张永甫和被告刘丽娅互负连带责任。酒后驾驶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车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甫、刘丽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虞市虞辉机床厂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丽娅赔偿原告上虞市虞辉机床厂损失人民币85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被告张永甫对被告刘丽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上虞市虞辉机床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