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保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巢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国,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1999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199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14日减刑释放;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国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保国伙同陈A、宫D(均已判刑)至巢湖市金码头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受害人李C的蓝色雅马哈YBR-125型两轮摩托车龙头锁,并将摩托车盗走。经原巢湖市居巢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50元。二、2009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保国伙同陈A、宫D(均已判刑)在巢湖市市区汽车一队商住楼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受害人赵E的车牌号皖QD****灰色豪爵HS125T-2型两轮摩托车龙头锁并将摩托车盗走。经原巢湖市居巢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40元。三、2009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保国伙同陈A、宫D(均已判刑)至马鞍山市区马钢花园2村51栋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受害人付F的车牌号皖E2****银灰色雅马哈JY150-A型两轮摩托车龙头锁并将摩托车盗走。经原巢湖市居巢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25元。四、2009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保国伙同陈A、宫D(均已判刑)至马鞍山市区马钢花园2村24栋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受害人潘**的车牌号皖EB61**蓝色雅马哈J125型两轮摩托车的龙头锁并将摩托车盗走。经原巢湖市居巢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09元。五、2009年2月初一天,被告人王保国伙同陈A、宫D(均已判刑)至明光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一辆嘉陵牌越野两轮摩托车的龙头锁并将摩托车盗走,得赃款1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保国于2013年8月17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2013年8月21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案发后受害人李C的雅马哈YBR-125型两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C、赵E、付F、潘**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同案犯陈建、宫D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国窃得受害人李C的摩托车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保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保国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