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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志坚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志坚,谭志文,梁方民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46号原告:中山市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谭志文。委托代理人:梁友明、刘治伟,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坚,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谭志文,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第三人:梁方民,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原告中山市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诉被告蔡志坚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谭志文、梁方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文、委托代理人梁友明,被告蔡志坚及第三人谭志文、梁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天公司诉称:蔡志坚、谭志文及梁为民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春天公司,出资方式为:蔡志坚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安阜村五昌围的土地(土地证号:国(2011)3301***号(和地上建筑物权属实物出资,评估价值为2300万元;谭志文、梁方民以现金出资。蔡志坚承诺在谭志文、梁方民两人出资款项付清后将房地产过户到春天公司名下。为了保障谭志文、梁方民两人之权益,蔡志坚将该房产抵押给了谭志文、梁方民两人。2012年10月9日,春天公司、蔡志坚、梁方民签订协议书,确认谭志文、梁方民两人已出资完毕,蔡志坚承诺在3天内将涉案的房地产过户到春天公司名下。但期间届满,蔡志坚无法履行过户义务,春天公司无法进行开发使用,损失不断扩大。春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蔡志坚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安阜村五昌围的土地(土地证号:国(2011)3301***号(和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归春天公司所有;2(蔡志坚将上述房地产过户到春天公司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春天公司撤回要求确认蔡志坚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安阜村五昌围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归春天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谭志文(另案原告)因与蔡志坚(另案被告)、春天公司(另案第三人)、梁方民(另案第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中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在该案中,谭志文诉称:谭志文与蔡志坚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组建春天公司,出资方式为蔡志坚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安阜村五昌围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33221**号及中府国用(2005)第3322***号(和地上建筑物作价6280万元、中山市宏骐五金机械厂有限公司之库存和机械、排污许可证作价1900万元合计81**万元作为总金额出资;谭志文按照该总额的70%出资。公司成立后,谭志文占股权70%,蔡志坚占股权30%。另外,协议书还约定该土地先行抵押给谭志文,在春天公司登记成立后再变更为春天公司所有。协议书签订后,谭志文已依约履行出资义务,蔡志坚到国土局将该两块地合并为一块(土地证号:国(2011)3301***号(。春天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成立,但蔡志坚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把土地抵押给谭志文,更未过户至春天公司名下。蔡志坚已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谭志文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志坚继续履行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将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安阜村五昌围的土地(土地证号:国(2011)3301***号(和地上建筑物过户到春天公司名下;2(蔡志坚承担上述房地产过户的一切税费;3(蔡志坚向谭志文支付违约金1630万元;4(确认上述房地产的权属人为春天公司所有;5(蔡志坚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中山市中级人民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中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蔡志坚、谭志文应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将上述房地产过户到春天公司名下。该调解书还确认了其他内容。本院认为:春天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确认蔡志坚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安阜村五昌围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归春天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是春天公司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允许。至于春天公司起诉要求蔡志坚将前述房地产过户至春天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经查,在(2012)中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中,谭志文提出要求蔡志坚将前述房地产过户至春天公司名下,谭志文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春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蔡志坚、谭志文等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将前述房地产过户到春天公司名下。该案中,谭志文提起诉讼系基于蔡志坚、谭志文之间合作成立春天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与春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基本一致。春天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2012)中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本案春天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国添审判员  贺铁斌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倩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