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曹兵与乔墩明、乔延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兵,乔墩明,乔延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105号原告曹兵。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刘佃军,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墩明。被告乔延新。原告曹兵与被告乔墩明、乔延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兵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墩明、乔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兵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及轮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556元,并返还床式梯形脚手架4组及轮子16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墩明、乔延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乔墩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乔墩明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及轮子,脚手架按每组每天2元、轮子按每个每天0.5元收取租金。预计租期为60天,到期应及时送回租赁物,延期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将按所延长天数双倍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组脚手架及8个轮子交付给被告乔墩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又交付2组脚手架及8个轮子,由被告乔延新接收,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租金应在合同签订60日后,按延长天数双倍支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预计为60日,到期若延长应通知原告。双方对租期的约定只是一个大概范围,且原告对被告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物为明知,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合同签订60日后双倍收取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墩明给付至起诉之日(共460天)租金7360元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延新接收租赁物,并在原告与被告乔墩明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上签收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乔延新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乔延新有书面或口头租赁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延新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兵租金7360元,并返还脚手架4组、轮子16个。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乔墩明负担50元,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