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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吕游与邱媛媛、陶明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游,邱媛媛,陶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吕游。委托代理人吕中华。被告邱媛媛。委托代理人李若梅,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明鑫。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游与被告邱媛媛、陶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因被告陶明鑫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被第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游及委托代理人吕中华、被告邱媛媛委托代理人李若梅、被告陶明鑫委托代理人高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游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邱媛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邱媛媛及陶明鑫索要无果。原告认为,二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了保障原告债权能够得以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邱媛媛辩称,邱媛媛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邱媛媛曾经与原告发生借贷的事实,但是在原告起诉前,邱媛媛已经还清全部债务。原告应当对其诉求2011年6月15日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陶明鑫辩称,邱媛媛曾经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但在原告起诉之前,邱媛媛已经还清全部债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债权提供出借款项的证据。邱媛媛是否从原告处借款,如借款,陶明鑫不清楚借款数额。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在2011年6月15日以后,邱媛媛未为家庭添增财产,也未为家庭清偿债务,陶明鑫未享有邱媛媛借贷产生的利益。即使邱媛媛确有向原告借款事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邱媛媛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邱媛媛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邱媛媛借原告1200000元。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邱媛媛在上述借款期间与被告陶明鑫是夫妻关系。三、2012年7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邱媛媛未向原告还款,其所汇款项是委托原告偿还他人借款。四、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原告经银行转款、提取现金的凭证,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邱媛媛或陶明鑫。其中经银行转款的为:2010年10月14日,原告经农业银行转款368000元给被告邱媛媛,2010年10月27日,原告经农业银行转款70000元给被告邱媛媛,同日,原告经工商银行转款82000元给被告邱媛媛,2011年4月17日,原告经建设银行转款90000元给被告陶明鑫,2011年6月14日,原告经建设银行转款290000元给被告邱媛媛。上述转款金额共计900000元。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的为:2010年11月14日,原告从工商银行提取现金143000元给被告陶明鑫,2011年6月21日,原告从农业银行提取现金160000元给被告邱媛媛,同日,原告还从交通银行提取现金120000元给被告邱媛媛。上述提取现金金额共计423000元。五、连云区法院(2013)港法鉴委字第XXX号勘察现场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邱媛媛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已经被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收回,被告邱媛媛原来将该车辆以价值90000元冲抵借款,现在不能予以冲抵。被告邱媛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借条内容不实,原告与被告邱媛媛之间确实存在过借贷关系,但债务已经全部还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之所以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该份证明,因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已经离婚,被告邱媛媛产生恶意报复心理而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假证明。对证据四中原告经银行转款计9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交付的款项计42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陶明鑫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关于被告邱媛媛多次经银行转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邱媛媛并非委托原告偿还他人借款。对证据四中原告经银行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交给被告邱媛媛或陶明鑫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不仅约定以车辆冲抵90000元,还约定原告按月向银行偿还车贷,因为原告没有按时还贷才造成银行起诉,但银行起诉并不对协议冲抵90000元还款产生影响。被告邱媛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邱媛媛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邱媛媛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87900元。其中2010年12月19日还款48000元,2011年2月16日还款40000元,2011年3月14日还款48000元,2011年6月15日还款27000元,2011年7月14日还款92900元,2011年9月14日还款96000元,2011年11月14日还款96000元,2011年12月5日还款60000元,2012年2月8日还款80000元。二、2012年7月5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邱媛媛将登记在陶明鑫名下的苏GXX**轿车一辆以价值90000元冲抵原告借款,该车辆原抵押贷款未还款项由原告承担。三、2012年12月10日邱媛媛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邱媛媛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是在原告诱导下作出的不真实陈述。原告对被告邱媛媛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的还款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对于2011年6月15日之后的还款已收到,但该款项是被告邱媛媛通过原告还吕中华的借款,被告邱媛媛在2012年7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载明“之前本人多次汇款给吕游代我偿还他人借款,该款与1200000元无关”。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2012年7月15日的说明是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原告的,原告跟本没有和被告邱媛媛见面,因此,不可能诱导邱媛媛。被告陶明鑫对被告邱媛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陶明鑫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2年5月6日,被告邱媛媛发给被告陶明鑫父亲的一条短信,证明被告邱媛媛瞒着家里人向他人借款。二、2012年5月9日,被告邱媛媛发给另一债权人的一条短信,证明邱媛媛瞒着被告陶明鑫向他人借款补其做贸易的亏空。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由于邱媛媛瞒着陶明鑫借了巨额款项,两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四、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陶明鑫系该单位员工,由于工作性质,其工作地点常年驻外,被告陶明鑫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邱媛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陶明鑫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邱媛媛向原告借款在前,两被告离婚在后,与原告债权无关。被告邱媛媛对被告陶明鑫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媛媛、陶明鑫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登记离婚。自2010年夏起,被告邱媛媛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且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邱媛媛对此前发生的借贷账务进行核对后,被告邱媛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吕游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定于2011年9月15日内还清,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另外,逾期加收利息总额50%的罚息和按本金总额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若逾期超过5天的除按上述约定外,需另行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总额15%的违约金等。2012年7月5日,原告出具转让协议一份给被告邱媛媛,该协议主要载明:经协商,邱媛媛自愿将苏GXX**三菱劲炫SUV车以玖万元抵给吕游,在此期间如出现任何问题一切责任由吕游承担,每月按揭由吕游承担。并注明车辆完好。2012年7月15日,被告邱媛媛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该证明主要载明:本人邱媛媛与吕游之间有多笔账务往来,2011年6月15日本人向吕游索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属实,此款至今未还,本人愿意按借条约定还款。之前本人曾多次汇款给吕游,系委托吕游代我偿还他人借款,与该壹佰贰拾万元整无关。在被告邱媛媛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85%。被告邱媛媛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2月8日先后分多次经银行转款给原告,所转金额共计451900元。因原告与被告邱媛媛对上述款项并未明确是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在还款时没有明确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规定,被告邱媛媛偿还的上述款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月利息,月利率为1.95%,对于超过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被告邱媛媛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给原告27000元,其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200000元×1.95%=23400元,多付利息3600元应冲抵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96400元。被告邱媛媛于2011年7月14日支付给原告92900元,其在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196400元×1.95%×2=46659.6元,多支付的利息46240.4元应冲抵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50159.6元。被告邱媛媛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给原告96000元,其在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150159.6元×1.95%×2=448562.22元,多支付的利息51143.78元应冲抵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1099015.82元。被告邱媛媛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给原告96000元,其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099015.82元×1.95%=21430.81元,多支付利息74569.19元应冲抵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24446.63元。被告邱媛媛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给原告60000元,其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024446.63元×1.95%=19976.71元,多支付的利息40023.29元应冲抵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4423.34元。被告邱媛媛于2012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80000元,其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984423.34元×1.95%=19196.26元,多支付利息60803.74元应冲抵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3619.6元。在2012年2月8日之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媛媛对其与原告之间长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邱媛媛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邱媛媛对出具该借条之前借款进行核对后确认的金额,该借条还对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内和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等作出明确约定,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虽提出异议,只认可原告经银行转款的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因两被告提出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且有被告邱媛媛多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两被告抗辩的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出借给被告邱媛媛的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邱媛媛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2月8月期间通过银行陆续支付给原告451900元。对于该款项,因原告不认可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邱媛媛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在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规定,被告邱媛媛偿还的上述款项,应先冲抵利息,超出法定限额部分应冲抵本金。本院根据上述规定进行核算并经冲抵后,被告到2012年2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23619.6元。被告邱媛媛于2012年7月5日和原告协商将陶明鑫名下的一辆轿车以90000元抵给原告,双方商定由原告偿还该车剩余贷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邱媛媛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冲抵借款本金或利息,故应先冲抵利息。综上,被告邱媛媛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23619.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邱媛媛以车辆冲抵的9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邱媛媛在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有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由于被告邱媛媛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明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邱媛媛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媛媛所负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被告陶明鑫辩称其对被告邱媛媛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被告邱媛媛向原告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邱媛媛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媛媛、陶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吕游借款本金923619.6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邱媛媛以车辆冲抵的9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原告承担2800元,由两被告承担17800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李正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