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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袁某、马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马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袁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底至同年7月9日间,被告人袁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临山镇桥板东路49号租房,摆放“喜洋洋”等赌博游戏机共8台,并雇佣被告人马某进行��丽,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喜洋洋”等赌博游戏机共8台;次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临山镇南卞弄27号自己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清点记录、预收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证人应某、芦涛的证言,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马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袁某、马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八台,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