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民二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马春发与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雒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发,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雒会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二初字第935号原告马春发,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喜,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雒会玲,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春发诉被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雒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发、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雒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红志和被告雒会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鑫源公司。2012年9月29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5150元的阀门橡胶密封件,被告雒会玲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2600元的密封件,被告贾红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为尽快讨要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7750元。被告鑫源公司辩称:若原告欠款手续真实,被告鑫源公司同意支付,但因银行账户被冻结,现无法偿还。被告雒会玲辩称: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驳回对雒会玲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胶活款伍仟壹佰伍拾元整,2012年9月29日,雒会玲;2、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马春发阀门橡胶密封件款壹万贰仟陆佰元,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贾红志,2012年12月19日。被告鑫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公司未盖章不予认可,应由雒会玲个人承担;证据2,无异议。被告雒会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证据2,被告雒会玲已经离开公司且已提起与贾红志的离婚诉讼,不排除贾红志虚构债务的可能性。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红志和被告雒会玲系夫妻关系,雒会玲系鑫源公司的会计。2012年9月29日被告雒会玲为原告出具欠阀门橡胶密封件款515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贾红志向原告出具欠橡胶密封件款1260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欠款共计1775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供应价值17750元的橡胶密封件的事实,被告鑫源公司不持异议,被告雒会玲虽称存在贾红志虚构债务的可能性,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雒会玲系被告鑫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铸件后,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其所在企业的经营性活动,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的企业法人即被告鑫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17750元债务,应由被告鑫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春发货款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马春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