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敬武诉被告史祥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敬武,史祥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姜敬武,男,1972年5月24日生。被告史祥兵,男,1976年2月28日生。原告姜敬武诉被告史祥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祥兵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敬武诉称,2009年2月,原告家中建房需要水泥,被告史祥兵从事水泥生意,故原告姜敬武向其购买70吨水泥并支付26400元,后被告史祥兵仅运送57吨水泥,尚欠13吨水泥未交付。原告姜敬武房屋建好,被告史祥兵既未交付剩余水泥也未归还水泥款,故原告姜敬武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祥兵返还水泥预付款3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祥兵未出席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姜敬武家中建房需要水泥,被告史祥兵从事水泥生意,故原告姜敬武向其购买70吨水泥并支付26400元,后被告史祥兵仅运送57吨水泥,尚欠13吨水泥未交付。原告姜敬武房屋建好,被告史祥兵未交付剩余水泥也未归还水泥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收条原件1张、水泥款记录1张、证人姜爱国证言以及原告姜敬武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敬武与被告史祥兵对水泥买卖形成合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史祥兵收取原告姜敬武70吨水泥款,交付水泥数量为57吨,未达到约定,未交付的13吨水泥应折价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史祥兵支付原告姜敬武货款3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史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