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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与玉环县铜业机械厂、叶建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玉环县铜业机械厂,叶建平,叶建华,叶建胜,黄陈才,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2373号原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宏。委托代理人:孙琦、曾慧萍。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叶建平。被告:叶建平。被告:叶建华。被告:叶建胜。被告:黄陈才,被告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陈才。委托代理人:陈义苍。原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叶建平、叶建胜、叶建华、黄陈才、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慧苹,被告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叶建平、叶建胜、叶建华、黄陈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玉环铜业机械厂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后双方于同日与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以保证人和贷款人身份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ZJLB(2013)保借字第102137),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11日,月利率1.8%。并于同日被告叶建平、叶建胜、叶建华、黄陈才、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的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书,根据反担保书的约定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与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为其代偿了利息人民币33600元。嗣后,六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原告代偿款。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向原告偿还担保代还款33600元,利息201.6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1.5%),合计人民币33801.6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代偿款止。2、要求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3、要求被告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叶建平、叶建华、叶建胜、黄陈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600元。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叶建平、叶建胜、叶建华、黄陈才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是借款是否发放不清楚,原告代偿的到底是哪期利息款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偏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基本情况、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向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书四份,证明叶建平、叶建胜、叶建华、黄陈才、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代偿事实;5、代理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叶建平、叶建胜、叶建华、黄陈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由于玉环县铜业机械厂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代为支付利息款33600元(其中2013年10月20日欠利息款为15000元,2013年11月20日利息款为1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向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追偿。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应按约予以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1.5%计算的利息及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叶建平、叶建胜、叶建华、黄陈才、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款本息、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故被告叶建平、叶建胜、叶建华、黄陈才、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元融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36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600元。二、被告叶建平、叶建胜、叶建华、黄陈才、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建平、叶建胜、叶建华、黄陈才、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负担,被告叶建平、叶建胜、叶建华、黄陈才、浙江雅强眼镜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旭东 来源:百度“”